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張世達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
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0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 案件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 據」,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同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申言之,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因偽證、鑑定已證 明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因被誣告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否 則即與該款之要件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張世達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 字第24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從程序駁回。 ),提出狀1即民國110 年8月11日刑事再審狀(證物名稱及 件數:9紙)、狀2即同年月30日刑事補正暨補敘闡釋證物狀 (證物名稱及件數:檢呈原卷宗計開99紙)、狀3 即同年10 月5日刑事公文書闡釋證物(二) 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檢呈 原卷宗計開4紙)、狀4 即同年11月5日刑事冤錯假案闡釋誣 告證物 (三)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檢呈原卷宗計開2紙)等 證據;主張告訴人張宗揚明知於98年7月6日寄給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履行協議書計開4紙簽名,並附非 律師全權授權委任計開15紙之日期為99 年1月15日;99年度 訴字第4 號之民事撤回狀有「勿向張世達再為送達」,且其 違反公證法第149 條規定,又教唆楊春芳以偽證陷害之,所
附新證據有日期顛倒、鑑定錯誤等情事,請求傳喚「楊春芳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三、原裁定以:
(一)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98 年6月間受張宗揚委託處理民事訴訟 事件,嗣張宗揚發覺抗告人不具律師資格,遂對抗告人提出 詐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對抗告人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經上訴後,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下稱詐欺前案)。詎抗告人明知張宗揚於詐欺 前案之證述,均非不實,竟意圖使張宗揚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1年6月27日具狀向 基隆地檢署,對張宗揚提出誣告及偽證等告訴,及於同年 7 月18日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六)」,檢附其於不詳時地 偽造之「委任人具結書」影本,向基隆地檢署陳報作為證據 而行使,於104 年10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對張宗揚提出誣告及偽證罪告訴,並於同 年11月16日以「陳報狀」檢附上述偽造之「委任人具結書」 影本,向臺北地檢署陳報作為證據而行使之;均用以證明張 宗揚知悉抗告人不具律師資格,而於詐欺前案涉犯誣告及偽 證等罪嫌,足以生損害於張宗揚。嗣經基隆、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抗告人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之2 次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就抗告 人各項辯解不可採,亦逐一指駁、說明。因認張宗揚於詐欺 前案對抗告人提出告訴,確不知抗告人非律師,就抗告人所 提出記載張宗揚知悉抗告人不具律師資格意旨之「委任人具 結書」,係抗告人利用其持有經「張宗揚」簽名之張宗揚身 分證影本之機會,以影印、噴墨列印方式偽造,抗告人行使 偽造私文書、誣告之犯行明確等情。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
(二)另原判決並未以楊春芳證言為認定抗告人偽造「委任人具結 書」之依據,抗告人亦未證明楊春芳之證言係不實、鑑定係 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證據,則聲請再審意旨所敘僅為抗告人 對不利於己之證據所為主觀臆斷及對於公證法第149 條規定 之誤解,並無原判決所憑證言及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亦無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 、3款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無從採憑。(三)抗告人雖執前開聲請附件所列原判決卷宗內資料之證據等, 作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此部分抗告人始終未具體敘明該 等文書證據與再審事由之關連性及其理由,且此部分與抗告
人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否並無關連,無非僅係其對原判 決認定事實之結果,再憑己見而為爭執,主張有日期顛倒、 鑑定錯誤等情事。然原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抗告 人相關訴訟所提出各文件資料,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明白論述何以判斷斟酌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且上開 證據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無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依憑卷內事證 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重複以相同事證爭 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要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而予駁回。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張宗揚所簽發之本票,且對張宗 揚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對張宗揚提起確認本票真正及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事件,衍生張宗揚對其不滿而提出告訴 ;張宗揚曾於98年7月6日向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親自 簽名辦理「張宗揚全權委任張世達為訴訟代理人授權書」及 宣誓書,足見其就多件民事委任事件獲張宗揚授予特別代理 權之委任,張宗揚於99年2月5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撤回該 院99 年度訴字第4號給付價金事件之民事撤回狀中有記載「 勿向張世達再為送達,以維原告之權益。」係屬違反民事委 任契約。其對張宗揚實無誣告故意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已詳敘卷附「張宗揚全權委任張世達為訴訟代 理人授權書」、宣誓書,及抗告人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多件 相關民事(委任)書狀之文書內容均未記載「張世達不具律 師資格」之旨,且張宗揚既因不諳法律而委任抗告人處理該 民事訴訟事件,不得僅因民事委任狀上印刷字體記載有特別 代理權,抗告人於相關書狀上記載「訴訟代理人張世達」, 而非「訴訟代理人張世達律師」,逕推論張宗揚於簽署各該 文書時,明知抗告人不具律師資格等情,參佐卷內其他證據 ,因認抗告人所持「張宗揚明知抗告人不具律師資格」之辯 解,如何不可採等由甚詳,亦無不合。
六、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判決已為論駁及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