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潘冠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
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 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 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 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冠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 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9 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酌抗告人所犯 罪數、各罪之罪質及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亦屬有別、犯 罪期間集中於民國104年7、8 月至同年10月間、依犯罪情節 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且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見原審卷第233 頁),及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內 部性界限,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略 )9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7年10月),各罪合併 之刑期(即10年6 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 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附表所示4罪,編號3係重罪,另3 罪 為微罪,依學者見解在定應執行刑累進遞減原則上,其計算 方式應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 ,而得出 具體應執行刑。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相較其他個案有明 顯過重之情,請予以一公平、公正,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等語。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僅以前述 泛詞求酌減其刑,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