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再 抗告 人 林政樫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
度抗字第19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 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 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政樫所犯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 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再抗告 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依檢 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並考量附表編號1及4、3(2罪)、5(2罪)曾分別定之應 執行刑,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 界限。且附表各罪罪名並非相同、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尚非 短期間多次犯罪之型態。況所為定刑之減刑幅度已屬優惠, 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執相同於原審 抗告之理由,指稱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刑期,未考量 如附表所示各罪大部分已和解或賠償,及伊尚有另罪未及合 併定刑,所定刑期未符恤刑原則,顯係過重,請予撤銷重新 妥適定刑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所指另犯之他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