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11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
度聲再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家暴殺人部分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除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 條等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 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符合學理上 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求,且是否合致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 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對本院民 國104年4月16日104年度台上字第994號確定判決(即家暴殺 人部分;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即第二審更審法 院)104年1月28日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確定判決(即詐 欺取財部分;下簡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
㈠抗告人未以不曾擁有之克萊斯勒汽車去做買賣、交換或讓渡 系爭肇事車輛:
⒈更一審法院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至實際車輛所有人 李承憲所經營汽車解體廠查驗該克萊斯勒汽車係何人所有, 李承憲將該車車身號碼予以消除,再偽稱抗告人以該車與其 交換系爭肇事車輛。然第一審未查明與肇事車輛互易之該部 克萊斯勒車究係何人所有、何時取得,在法庭上亦未見該車 照片或證物供辨識。另經警清查抗告人案發日(即101年7月 21日)之前6個月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尤其101年5 月 3 日完全沒有抗告人與李承憲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待機狀
態下出現在其修車解體廠附近基地台,何況檢察官於101年8 月1日至11月1日對抗告人所有電話監聽3 個月之久,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人員清查所有查扣手機門號之聯 絡簿,堪認抗告人101 年全年未到李承憲經營汽車解體廠附 近,是本件交換買賣之標的物並不存在。
⒉抗告人本欲將MARCH 車輛修理完後賣給李承憲,故在新鐘派 出所內簽有空白讓渡書,嗣因修車糾紛,抗告人將MARCH 車 輛改賣他人,但未將事先所簽讓渡書收回,李承憲才在此空 白讓渡書自行偽造填寫讓渡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讓渡日期101年5月3 日。又該讓渡書記載被讓渡人李承憲地 址為屏東縣萬丹鄉,與發票地址為屏東縣崁頂鄉不同,且讓 渡書之原子筆筆跡粗細何以不同,乃因抗告人在派出所向副 所長借用原子筆書立100年賣MARCH車之空白單,雙方言明買 賣時要附上身分證影本,因修車敲詐致發生糾紛,抗告人未 拿回空白單,李承憲於肇事後始偽造填上,致有原子筆筆跡 粗細不同之情形。
⒊讓渡書部分並未蓋有私章,惟就重要性較低之維修單卻蓋有 私章,顯與常情相違。蓋一般而言,讓渡書乃買賣車輛之正 式合約,其作成更應嚴謹且正式,李承憲係有30年修車買賣 經驗之老闆,對車輛之買賣合約方式自應知之甚詳,基於保 障自身權益,本當就重要之讓渡書為更加正式且嚴謹之書面 約定,惟該讓渡書不僅未蓋有私章,連買賣之標的(包括車 牌、型號等)均未予記載;該讓渡書上尚留有記載標的車輛 之欄位,縱使車輛已報銷,仍可就引擎號碼或車輛廠牌、型 式等為記載,身為警察之抗告人與修車廠老闆李承憲,豈有 草率於讓渡書上簽名後即交付系爭肇事車輛之理? ⒋關於讓渡書上所載車輛讓渡金額,李承憲於調查時證述:肇 事車輛15,000元,克萊斯勒汽車10,000元,收到5,000 元等 語,但並未提及係何人收取款項;其後於偵查時證述:買賣 金額收到15,000元;於第一審時又變更證述:該肇事車輛25 ,000元,收到15,000元;於更一審時遇辯護人問:「你賣給 抗告人TOYOTA價金多少?」答以:「15,000元」,辯護人問 :「抗告人給你多少錢?」,則答稱:「沒印象,我忘記了 。車子賣了那麼多年了,我忘記了。」又關於收錢者為何人 ,李承憲於偵訊時稱收錢者為其妻,於審理時又說那天是自 己收錢,李承憲之妻郭芳妗則於更一審證稱:「(辯護人問 :『他們在寫讓渡書的過程,你有無看到?』)我現在已經 沒有印象了。(辯護人問:『讓渡合約書是何人所寫?』) 應該是我先生。(辯護人問:『那天妳有無收錢?』)我忘 記了。(辯護人問:『買賣車輛那天你先生有無拿系爭買賣
TOYOTA車輛價金給你?』)我忘記了。(辯護人問:『妳剛 才說有看到當天他們買賣TOYOTA的車,妳有無看到你先生將 這台車交給抗告人?』)不知道,忘了。」是李承憲針對讓 渡金額分別有5,000 元、15,000元及沒印象不知多少錢的說 法;收錢者為何人,由其妻,變更至不知交給誰,嗣又稱是 自己收錢,李承憲說詞明顯反覆,不能採納。另針對該讓渡 書是針對克萊斯勒車輛,抑或系爭肇事車輛所寫,李承憲之 證言也先後矛盾,是該讓渡書根本不能證明抗告人擁有克萊 斯勒車輛。
⒌李承憲於警詢時稱:伊買入系爭肇事車輛時已經停駛、吊銷 車牌,所以未懸掛車牌。於偵訊時稱:於100年3月30日向屏 東監理站申報停駛並繳交牌照。101年5月3 日簽了讓渡書後 ,車子就給他開回去了。依其所言,李承憲於99年11月4 日 購得系爭肇事車輛,並開了2、3年,亦即至少於101 年間李 承憲曾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惟其已於100年3月停駛,於停駛 後又繼續開,與本案之肇事車輛未懸掛車牌作案之犯罪手法 相同,更甚者,其稱買入系爭肇事車輛時,該車已停駛吊銷 車牌,惟依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該車已於95年10月25日復駛 及領回車牌,並於97年1 月29日定期換照,足證該車並無停 駛之情形存在,李承憲此部分證詞與實際情形顯然有出入。 ⒍綜上,李承憲之證述沒有證據能力,確定判決在此事實認定 上,存在有無證據而為認定之瑕疵,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
㈡證人林漢堂、林碧珠、白思筠等證述內容均有瑕疵: ⒈證人林漢堂證述於案發前101年7月18日星期五上午,在其屏 東市○○街 0000 號住處斜對面,曾見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銀色福特車輛,停在有紅色行李廂蓋之小客車後 面,再去摸該車手把後再去伊店內用餐等語,然101年7月18 日是星期三,而非星期五,林漢堂供述日期已有明顯錯誤。 又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特自用小客車,為抗告人配偶李 秋香所有,李秋香為國道3 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內勤職員 ,於101年7月18日早上6 點10分駕駛該車,從高雄市○○區 ○○街○○○○○道○○道00號往東行駛接國道3 號,北上 行經田寮、善化、白河、古坑等4 收費站,有收費站電子偵 測及錄影晝面為證,到達古坑收費站為當日早上8 點前,故 該車不可能於7 月18日早上駛至屏東市○○街0000號斜對面 ,斯時抗告人係在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瀑布當救生員志工, 而林漢堂經營之小吃店廚房設在屋內,非靠近道路,其如何 能先穿透建築物,再轉15度角後,看到3 、40公尺外台27線 省公路之人車景象。
⒉林漢堂、林碧珠夫妻為涉犯多起詐欺案件之通緝犯,至屏東 分局製作筆錄時已心生恐懼,加以證人林碧珠於第一審中曾 證述,警詢時員警要其指認抗告人15年前舊照片,警方僅提 供單一相片供林漢堂、林碧珠指認,明顯係出於暗示誘導之 安排,所實施指認程序具有重大瑕疵。警方當時已調得林漢 堂夫妻之犯案遭通緝紀錄,卻未於7 月28日第一次詢問筆錄 完成後,就將渠等逮捕歸案,遲至7 月30日才將渠等逮捕送 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歸案,明顯以不逮捕歸案,作為渠等 指認抗告人之交換條件;林漢堂、林碧珠夫妻於一年後之10 2年7月12日審判庭庭訊完畢,再次因通緝而被留置在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拘留室,彼時抗告人同在拘留室,林碧珠一直對 抗告人說「抱歉,林漢堂與我誤認抗告人你,是警方要我們 夫妻指認你的,你是被冤枉的,今天我也被騙來的,哪有通 緝還敢自投羅網?」等語,顯見渠等指證確實有誤。 ⒊證人即員警柯忠誠證稱:「我們當初是查辦肇逃的部分,先 去附近查訪修護廠,有查到1 個鹽埔鄉順發汽車維修廠的負 責人,因該負責人專門負責拖吊,會注意特殊車輛,該負責 人稱這臺車子先停在鹽埔鄉○○路00○00號對面路旁1 個多 月」等語。惟員警並未調取該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清查 到底是何人將肇事車輛停至該處,又該處距離抗告人經營之 金鶴汽車旅館有10多公里遠,顯然與抗告人無任何關連。抗 告人家人及辯護人至現場查訪發現,實際車輛所有人李承憲 之兄長李博士之女友,在鹽埔鄉維新路開設有女陪侍之卡拉 OK店,且李博士曾在鹽埔鄉上址擔任該地區刑事小隊長多年 ,系爭肇事車輛為何停在上址1 個多月絕對與李博士脫不了 關係,應係李博士將車輛駛至上址停放。何況李博士於案發 日(即101年7月21日)下午曾出現在該址路線上,很有可能 係因李博士欲對抗告人不利,從白思筠口中得知抗告人假日 下午會在屏東市○○里00號住家附近自行車道騎車運動,而 將抗告人之弟誤為抗告人,開車撞擊肇事後,再將該肇事車 輛駛至上址停放。
⒋證人白思筠供述101 年暑假期間,見到抗告人將系爭肇事車 輛停放在金鶴汽車旅館,因抗告人向其表示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故障而向汽車保養廠商借系爭肇事車 輛等語。然經查閱路口監視器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並拷 貝金鶴汽車旅館監視器硬碟3 個月內錄影畫面逐一檢視進出 金鶴汽車旅館人車,日期自101年7月22日往前推算3 個月, 即101年4月22日起至101年7月22日止均未發現肇事車輛出入 或停放在金鶴汽車旅館附近,也未有白思筠所述之101 年暑 假期間(7月至9月)該肇事車輛停在金鶴汽車旅館附近等情
,又經警方到各維修廠查訪,經證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並未壞掉,而是停放在金鶴汽車旅館供住宿遊客使 用,足證白思筠上開證述為虛假,何況白思筠久久才到旅館 一次,反而金鶴汽車旅館員工陳美綢天天到旅館上班,也從 未見過該車輛在旅館出現過。此外,白思筠平日說謊成癮, 品行精神均不好,且有多次損壞金鶴汽車旅館物品前科,又 涉嫌竊取抗告人勞力士手錶,案發前幾天還傳簡訊給抗告人 ,稱抗告人將會被車撞死,還會在深夜狂打2、300通騷擾電 話給抗告人及其親友,說詞明顯與客觀科學證據抵觸,已達 不可信之程度。況抗告人應於案發後,將肇事車輛停放在與 其無關且較為隱密之地點,方可減少遭他人追查之風險,豈 有於案發第一時間,將肇事車輛開往自己經營之金鶴汽車旅 館停放之理,且若真是停放在該處,亦應有道路監視器畫面 拍攝到車行情形,或事後搭乘交通工具返回屏東市住處等情 ,此部分均無證據足以證明。
㈢車禍現場目擊證人黃永樂證述有誤,亦乏其他客觀證據可認 抗告人犯罪:
⒈車禍當時目擊證人黃永樂於警詢中陳述肇事車輛為紅色自小 客車,偵訊時證稱為紅色福特車,而系爭肇事車輛為豐田牌 灰色自小客車,並就當時車速為6、70公里或7、80公里等為 不同之證言,就撞擊方向,黃永樂說是自右邊側撞,而本案 肇事車輛是從後直接追撞被害人腳踏車,於更一審時更對詢 問之問題皆答以「以前筆錄講得很清楚」或「不記得了」, 但對於肇事車輛又稱記得很清楚,顯見黃永樂沒有看到實際 車禍發生經過。再者,黃永樂證稱事發當時有跟追肇事車輛 一段路至大仁藥專旁往牛寮方向(當地人稱台糖養牛場), 惟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肇事車輛始行及行駛路線,依 抗告人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顯示,案發日(即101年7月21日 )14時03分至15時01分,抗告人均在屏東市○○里00號,並 未出現在肇事車輛行車動線之基地台位置,且在抗告人住處 及系爭肇事地點沿線多處路口,均有車牌辨識監視系統,另 屏東客運公車行車紀錄器也攝得相關畫面,然均無法證明肇 事車輛從抗告人無法停車之○○里00號舊家駛經上開地點。 又黃永樂表示當時有屏東客運公車經過,但依屏東客運行車 紀錄器101年7月21日14時09分30秒及當日14時12分截圖畫面 ,始終未拍攝到黃永樂駕駛之車輛。且黃永樂對於其當日所 駕駛之朋友車輛之廠牌、車牌亦皆不清楚,其是否確為目擊 證人自非無疑。
⒉依據警方提供照片,系爭肇事逃逸車輛於101年7月21日14時 04分,曾行經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大仁東街與維新路口,然
經該時抗告人行動電話三角定位,可知抗告人於7 月21日14 時03分至15時01分通訊位置,均在屏東縣長治鄉○○村○○ 段00000000000地號基地台,縱使是待機訊號,也會在基地 台位置留下軌跡,顯見抗告人於該段期間從未變更或移動基 地台位置,且該處與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大仁東街與維新路 口,相隔5、6公里,抗告人如何能於一分鐘內從住處經屏東 縣長治鄉德和路到屏東縣鹽埔鄉大仁街?又系爭肇事車輛於 肇事後逃逸至屏東縣鹽埔鄉大仁東街與德協路口時,曾遭拍 攝相片,該時間為7 月21日14時19分,惟案發時間為該日14 時28分,抗告人如何能提前於該日14時19分即預為逃逸?又 屏東客運公車行車紀錄器於101年7月21日14時09分30秒,在 屏東市海豐街段攝得被害人最後身影,該地點僅與案發地點 相距140 公尺,且客運行駛至案發地點僅需10至20秒,中途 亦無法停頓,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案發時間是14時28分,則 被害人為何需19分鐘始可行駛至距離拍攝地點僅有140 公尺 之案發地點?此判斷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加以原確定判決認 定抗告人住處為肇事車輛始行及棄車位置,然本件肇事車輛 停放地點高雄市○○區○○里○○巷00000 號,才是唯一棄 車地點,因該現場對面之星旺民宿老闆朱枝明、員工連秀珠 等均證稱:於101年7月22日早上至7 月24日就已見到肇事車 輛停放在該處,另證人王正裕亦證稱:7 月21日他外出至六 龜時,已見到肇事車輛停放在該處等語,而該處距離屏東市 ○○里00號相距有5、60 公里遠,可認肇事車輛是從六龜地 區駛來現場,非從抗告人住處始行或棄置。
⒊證人王振財、林奇伯於101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4時止 ,均在屏東市○○里00號施工,抗告人於該時亦在該處監督 彼等施工,未離開該址,此可由抗告人與上開證人電話均在 同一基地台位置可以確認,上開證人於事發後4 個月才前往 作證,本難期待其等能清楚記憶細節,加以警方又以誘導訊 問方式,使彼等說出沒有注意抗告人有無全程監督施工等語 ,不能憑彼等證述即推翻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之科學證據, 參以上開證人均稱在抗告人上開舊家施工期間,完全沒有見 過系爭肇事車輛,自不能認定抗告人犯罪。
㈣抗告人未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至六龜地區停放: ⒈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為逃避追查,將系爭肇事車輛紅色行李 廂蓋重新噴漆為灰色後,於101年7月24日上午6 時35分前某 時,駕駛該車至高雄市六龜區星旺民宿對面停放,再撥打電 話予劉興財詢問叫車服務電話,再聯絡王正裕於當日上午 6 時40分稍後之某時許,以1,200 元代價,駕車將抗告人自前 揭地點載往屏東市媽祖廟前。惟起訴書並未說明系爭肇事車
輛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重新噴漆,檢警單位也無法證 明抗告人係以何方式、何路線,將系爭肇事車輛駛至前開地 點。另抗告人連劉興財姓名都不知道,也沒有他的電話號碼 ,平常都係透過劉興財之妻「阿梅姐」的手機與其聯繫,劉 興財稱抗告人有打電話詢問叫車服務,並不正確。另抗告人 於偵查中僅稱於車禍2、3天後打電話給民宿劉興財,非謂曾 於101年7月24日打電話給劉興財,且該製作筆錄之日,距離 案發時已有4月之久,抗告人難以清楚記憶4個月前與何人, 在何時通過電話。此外,抗告人於偵查中經訊問完畢後,就 被直接叫簽名,抗告人無時間審閱筆錄內容,故該筆錄記載 抗告人於101年7月24日曾打電話給劉興財等語,非抗告人之 本意。
⒉抗告人於7 月24日在金鶴汽車旅館值0至8時之大夜班,該日 上午8時行動電話開機,暨當日上午8時18分與木工宋飛雄通 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金鶴汽車旅館,並有監視器為證,不 可能擅離工作崗位,開車至50、60公里以外之六龜地區。又 抗告人之親友依據王正裕所述行車路線,親自駕車試驗結果 ,一定會超過早上8 時15分才到達屏東市媽祖廟前,王正裕 稱其在當日上午8 時15分載送抗告人抵達等語,實無可能。 另王正裕亦證稱見到乘客(即抗告人)進入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上班。惟檢方未提出抗告人於上開時間,現身在 屏東媽祖廟前或屏東分局之證據,且該處距離金鶴汽車旅館 尚有20多公里之距離,抗告人到達該處後還需以交通工具返 回旅館,為何要花1,200元搭車至該處。再者,抗告人於100 年6 月就已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秘書科退休,無須到屏東分 局上班,經合理懷疑王正裕斯時搭載之人應係實際車輛所有 人李承憲之大哥綽號「李博士」之人,因該時李博士已調到 屏東分局警備隊,101年7月24日星期二上午8 時許,正是上 班時間,李博士才會往屏東分局走去,又因為李博士與抗告 人同年次,身高、體重均相同,王正裕才不容易分辨。 ⒊證人王正裕證述早在載抗告人之前就有看到系爭肇事車輛, 則該車應該是在7月24日前2、3 日即已停在星旺民宿,顯然 抗告人並非於101年7月24日駕駛該肇事車輛至星旺民宿附近 棄車,再搭王正裕之車輛至屏東媽祖廟旁進入屏東分局之人 ,乃因檢察官強力誘導訊問,使證人證詞失真,書記官對於 有利於抗告人部分陳述未為記載,僅記載對抗告人不利部分 :「我看到那一台車停在那2 天,之後就被火燒掉了」等語 ,讓人誤以為王正裕是該車於8月2日遭火燒燬之前2 日才看 到停放在星旺民宿前空地。況星旺民宿老闆朱枝明及員工連 秀珠均作證:於101年7月21日就見到系爭肇事車輛停放在該
處,是法院認定抗告人於101年7月24日駕車至高雄市六龜區 停放,認定事實錯誤。
⒋證人白思筠證稱:「(審判長問:『抗告人弟弟發生車禍後 ,抗告人還是上大夜班?』是。(審判長問:『晚上12點到 早上8 點你在做什麼?』)睡覺。(審判長問:『若抗告人 這中間做什麼事你是否知道?』)抗告人不可能離開,因為 狗會叫,而且有客人。(審判長問:『抗告人有無可能在12 點到早上8 點離開?』)應該不會,抗告人蠻有責任感的。 」另金鶴汽車旅館員工陳美綢證稱:抗告人會確實參與排班 ,排的班通常是晚上11點50分以後的大夜班,到早上12點, 在此時段人是不可能離開金鶴汽車旅館,因為有客人須客房 服務,或要接待開啟房間鐵捲門,不可能離開工作崗位等語 。另檢察官搜索金鶴汽車旅館查扣101年7月24日相關住宿單 據,經當庭訊問陳美綢,其亦稱均為抗告人之筆跡,可證抗 告人是不可能離開金鶴汽車旅館到50公里外、來回需2 小時 車程之高雄市六龜地區,且亦非搭計程車到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上班之人。
㈤抗告人未於101年8月4 日前往星旺民宿並將肇事車輛燒燬: ⒈原確定判決並未就系爭肇事車輛101年8月4 日晚間起火燃燒 一節,作詳細交代,起火原因、起火用具及犯案流程為何? 且依第一審卷第65至66頁函查資料顯示,抗告人於加油站消 費之信用卡紀錄,該消費金額於101年7月21日至101年8月 4 日普遍高於800 元,顯證該加油之消費金額確係汽車本身油 箱之加油消費,並非係以加油桶購買汽油,蓋加油桶容量不 大,上開加油消費金額並無包含縱火準備工作中之購買汽油 ,佐以案發當時每部車均含有油網,完全無法從外面抽取油 箱內之汽油,且最接近101年8月4 日火燒車日期之加油紀錄 ,乃為山隆通運屏東站之821 元,惟該山隆通運屏東站(地 址為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0 號)距離星旺民宿54公里 遠,益證抗告人並非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至星旺民宿縱火之 人。警方於案發後均未調閱火燒車現場附近之加油站之相關 監視器資料,及查扣作案用之汽油桶,以證明抗告人係以加 油桶裝汽油,而非直接加到汽車油箱。是依現有事證既無從 證明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而為縱火,自不 得以單純臆測作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憑據。
⒉肇事車輛旁遺留6只手套,經採集DNA鑑定結果,是屬於女性 之DNA,與抗告人無關。況101年8月4日均沒有抗告人待機狀 態下行動電話訊號出現在六龜區任何位置;高雄市○○○○ 00000000000路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經 過之畫面,因新威大橋至星旺民宿兩地相隔有7、8公里距離
,若未經過新威派出所,就代表該YP-4210 號車輛未到星旺 民宿現場,不能僅以該YP-4210 號車輛經過新威大橋,就認 定抗告人是以汽油燒燬肇事車輛之人,且該YP-4210 號車輛 未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當日係由白思筠於中午12時許將車輛 借走,抗告人中午後就未使用該車輛,且抗告人於當晚8 時 許與同事賴昆毅(更名前之姓名為賴坤發)相約如何製作泡 菜及料理客家菜,之後就返回金鶴汽車旅館準備接晚上大夜 班工作。是檢察官沒有提出任何補強證據(為何無待機訊號 在六龜地區?為何加油站相關監視器均沒有調閱?為何新威 派出所前路口及星旺民宿之監視器沒拍到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畫面),自不能認定抗告人犯罪。 ㈥抗告人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⒈抗告人並非需錢孔急,入不敷出之人,經監察院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資料,抗告人分別擁有座落高雄市、屏東市、屏東縣 等4楝房屋及一家20間房間之汽車旅館,6筆土地(約 6,000 坪)及對邱秀庭擁有1,200多萬元之債權;抗告人月退俸7萬 多元,妻子李秋香在高速公路局擔任站務員,年薪約有70萬 元,且有定存500 萬元,長子在台積電擔任研發工程師,年 薪約200多萬元,並在臺南地區已購入價值2千餘萬元豪宅。 次子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服務,年薪約百萬元,金鶴汽車旅 館月盈餘約20餘萬元,加以學生套房及長治租金收入,家庭 年所得超過500 萬元,並非入不敷出,此可由抗告人羈押禁 見期間,家人立即還清銀行800 萬元貸款可得印證。又被害 人之保險分別為82、90、99年購買,其中82年之保單,已繳 交保費20年到期,三種保險均已年代久遠,保險契約上之要 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被害人所親簽,抗告人從不知情。又被 害人生前開設建昌企業公司專門製造各種鎖頭外銷,嗣公司 結束營業後,又被改聘為製作鎖頭師傅,月入5 萬餘元。97 年間抗告人母親去世後,留有200 萬元現金及黃金給被害人 ,是被害人顯有資力可負擔自己每年7 萬多元之保費,因該 保險年代已久,且為被害人自己及其父母投保,明顯與一般 投保詐騙類型不同。再者,保險受益人不僅只有抗告人,尚 有抗告人之兄長游建得及已逝世之父親游祥,若保險金可作 為定罪依據,則抗告人之兄長游建得是否亦有嫌疑? ⒉保險業務員王朝財於101年度偵字第9165號101年11月22日筆 錄第2 頁,記載「檢察官問:這保單借據上的簽名是游建昌 本人百分之百親自簽名?王朝財答:經過這麼多年要想一想 ,我想起來想到了,是甲○○簽的」,惟經勘驗上開筆錄錄 音後,未聽到證人有為上開回答,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明顯 不符,又該錄音光碟沒有錄影畫面,且多有雜音及數次不明
原因之消音狀態存在,顯見該筆錄並未全程錄音錄影,有以 停止錄音,於未錄音狀態下,先說服再錄音等剪接嫌疑存在 ,顯然有重大瑕疵。
㈦綜上所述,足認原確定判決採證有重大瑕疵且明顯錯誤,抗 告人係受到枉法裁判,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條文之規定,應 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下述㈡、㈢聲請意旨除外),業經原審 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79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02 號 、106年度聲再字第7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38號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10號等,以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分別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意旨係以同一原因重為再審 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主張,抗告人於101年7月24日上午8 時行動 電話開機,暨同日上午8 時18分與木工宋飛雄通電話之基地 台位置,均固定在金鶴汽車旅館,否認曾於當日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前往六龜地區云云。惟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2 門號,從申請使用 至今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觀之上開2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僅 見該0000000000門號曾於101年7月24日上午8 時18分與宋飛 雄通聯,至抗告人於當日上午8 時許是否開機,暨開機地點 何在?未見通聯紀錄對此有所記載,抗告人稱其當日上午 8 時開機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金鶴汽車旅館等情,已乏證據可資 證明。又抗告人與宋飛雄上開通聯之基地台位置,雖在屏東 縣鹽埔鄉○○村○○街00號7樓頂。惟因抗告人所有之09333 79979號行動電話,與劉興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836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當日上午6時35分、6 時37分 、6 時40分曾互相撥打;抗告人所有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曾與王正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當日上午6時38分、6時40分曾相互撥打等情,而上開抗告人 與劉興財、王正裕通話時之發受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等情,除據證人劉興財、王正裕於第 一審證述明確外,復可參閱前揭通聯紀錄自明,顯見抗告人 與劉興財、王正裕通聯之時,其確實身在六龜地區某處無疑 。是抗告人所指其與宋飛雄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其於 101年7月24日上午8 時18分,身在屏東縣鹽埔鄉某處,尚無 法憑此否認其於當日上午6 時35分許曾在六龜地區之事實, 抗告人欲憑上開通聯紀錄證明其當日未曾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前往六龜地區,並無理由。
㈢抗告人主張其曾於101年8月4日下午8時許,前往同事賴昆毅 位在高樹鄉住處,向其請教如何製作泡菜及料理客家菜,隨 後即返回金鶴汽車旅館準備接晚上大夜班工作,未有原確定 判決所稱於101年8月4日下午8時36分,前往六龜地區縱火燃 燒系爭肇事車輛等情。惟經傳喚證人賴昆毅到庭證稱:伊與 抗告人自83年認識至今,印象中抗告人曾到過伊高樹家中一 次,那時伊妻在做泡菜,伊曾拿到派出所給大家吃,抗告人 說很好吃要伊妻幫抗告人製作泡菜,抗告人是去伊家詢問怎 麼做泡菜,但伊已經記不起時間等語明確。則因證人已無法 清楚記憶抗告人究係於何時前往其住處,抗告人此部分所提 新證據,自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況抗告人若確曾於上開時 間前往賴昆毅住處,就此對其有利之證據,應於本案甫調查 階段,即提出該項證據為己辯護;詎抗告人在本案歷經多年 調查,甚至在其多次聲請再審程序中均未提出過該項證據, 反而在相隔近10年之久後,才清楚思及當日行程,並提出上 開證據聲請調查,此部分抗告人所指是否為真,亦啟人疑竇 。從而,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單獨或綜合全部卷證觀察 ,既未能使法院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相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前所述,抗告人提出之各項再審聲請事由,或不合法或無 理由,均應連同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抗告 人未以不曾擁有之克萊斯勒汽車去做買賣、交換或讓渡系爭 肇事車輛、未駕駛肇事車輛至高雄市六龜區星旺民宿對面停 放、未於101年8月4 日前往高雄市六龜區星旺民宿並將肇事 車輛燒燬、證人林漢堂、林碧珠之證言均有瑕疵云云,漫指 原裁定不當。核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 事爭辯,其關於家暴殺人罪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者外,其他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同法第37
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4 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 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上揭說明,於原審裁 定後已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亦應 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 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 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