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49號
TPSM,111,台抗,149,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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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劉龍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
聲字第1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龍興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 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且 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 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雖兼有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因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並無不當。經參酌抗告 人所犯均與毒品相關,同質性高,兼衡其犯罪情節、對社會 之危害情形、刑罰之經濟功能、各罪前曾定執行刑之情形為 整體綜合判斷,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6 月等語。二、經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62年3 月,其 中附表編號1 至11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加計 編號12、13之宣告刑後,合計為29年。則原裁定於附表各罪 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8年8月(即編號13)以上,有期徒刑29 年以下,定刑為有期徒刑20年6 月,於法無違。抗告意旨雖 舉他案定刑實例,以原裁定未說明特殊情由,所定前述執行 刑遠高於司法實務上就相類案例所定之執行刑,認未符公平 原則等語。惟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 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之指摘,係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合法 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其餘抗告意旨則未就原裁定有如何之 違法為具體指陳。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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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