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39號
TPSM,111,台抗,139,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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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吳佳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
聲字第1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 發各罪中,以最長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 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 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 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 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佳碩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就此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 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並審酌附表編號2之罪、編號5至7 之 罪、編號9 至12之罪、編號13至17之罪、編號18至19之罪各 別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4年6月、10年10月、9年 6 月、8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係在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 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28年8 月)。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原審並 為反應抗告人之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 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 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抗告意旨以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刑罰過苛,爰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另定應執行 之刑云云,顯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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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