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3號
TPSM,111,台抗,13,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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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葉春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
度聲再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葉春庭因原審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違反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 一所載。原裁定則針對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事證,分別詳為 論述何以部分違背同法第434條第3項之程序規定,又部分與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應予駁回,經 核並無違誤。
二、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部分: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意旨提出確定判決、委託書、存摺影本、起訴書、 姜澎齡工作資料、姜澎齡及趙清龍簽收單、匯款收據等事證 ,迭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0 年度聲 再字第21號裁定附表列載各法院之裁定認非同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以各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確定。原裁定針對此部分何以係執同一原因重行 聲請再審,並非合法,已論列其據。抗告意旨泛言前述事證 可以證明其未收受姜澎齡交付之新臺幣150 萬元信託金或為 其代操股票,及其聲請符合聲請再審要件,執以指摘原裁定 駁回其聲請為不當,難認有據。
三、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原裁定業針對此部分聲請意旨所示相關事證或聲請調查事 項,何以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顯著性,非 上開規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如何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依



照卷內資料逐一剖析論述。此部分抗告意旨仍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暨是否具備法定聲請再審事由, 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漫言原確定判決與原裁定不採取或調 查對其有利之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其聲請再審所憑事證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等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 聲請為違誤,非有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為論述之事項或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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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