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08號
TPSM,111,台抗,108,2022012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呂其秘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者,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 項之規定,在 監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視為 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規定無非係因收容於監所之被告失去 人身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故 祇要被告將書狀提交予監所場舍主管收受為已足,至於監所 人員何時依內規,完成相關作業程序,或監所長官何時寄發 或送交法院收文,均無關乎上揭書狀提出時點之判斷。惟在 監所之被告,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抗告之必要程式, 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4 項所定「被告之上訴書 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 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自明。基此,為利辨別與日後查 考,如在監所之被告循由監所長官轉遞程序提出書狀,監所 場舍主管不論任何時間皆需收受,並於書狀明顯處蓋印「機 關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同時附記「接受書狀之日期時 間」;倘在監所之被告自行以書信方式郵寄、以書信附件請 親友代為寄送,或請辯護人轉遞書狀,顯與向監所長官提出 書狀程序有別,矯正機關自不得蓋印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 ,而應根據提交方式,詳實登載於書信登記表等相關簿冊, 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4月30日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稽。
二、本件抗告人呂其秘因殺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原上 更一字第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原審 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 獄(下稱新竹監獄)長官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送達該裁定 予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其抗告期間,依首開規定,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 同年月18日)起算10日,如無在途期間,迄同年月27日(星



期一,非例假日、休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抗告人 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該抗告狀雖係以郵寄方式,於 111 年1月3日送至原審法院,惟依該抗告狀首頁所示,抗告人係 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8時40分向新竹監獄場舍主管遞交抗告 狀,經蓋印「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並填載上開時間,有 該抗告狀附卷可徵,足認該抗告書狀是向監獄長官提出,亦 經原審法院向新竹監獄查詢無訛,製有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至於該抗告書狀何時寄發或送交法 院收文,均無關乎提起抗告時點之判斷。是以,抗告人遲至 110 年12月28日始向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且抗告人當 時因在監執行,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本件抗告顯已逾期 ,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