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余永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2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余永𡩋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對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 示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陸駿誠、朱蒂 、楊蓁蓁、證人即投資人彭鼎宸、張春源、曾香蘭、黃健智 、陳偉君等之證述,及卷附抗告人講座錄音譯文、青鑫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 認定抗告人有所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論以所示罪刑, 業已敘明證據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就抗告人供稱本案 屬同案被告陸駿誠或青鑫公司之詐欺取財行為等辯詞,委無 可採,併詳予指駁,所為各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㈡抗告人所指司法院釋字 第59號、第146號、第181號、第185號、第582號、第602 號 解釋,係司法判解,並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且原判決縱有違反各該解釋,亦屬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
形,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至於所提出之投資情形表、 判決書(係不起訴處分書之誤)第2 頁、判決書附表三、判 決書第34、35頁、青鑫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哇喜果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或屬原判決或他案判決之節錄,或 經原判決審酌在案,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㈢抗告人聲請調 查陸駿誠投資買賣不動產事業之物件暨獲利情形,及陸駿誠 未依約給付投資人利息後,青鑫公司有無依連帶保證責任賠 償投資人,以資證明本案為陸駿誠或青鑫公司詐欺取財,非 青鑫公司違反銀行法等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自 無調查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對法律 適用之誤會,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 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 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等相關解釋或法 官法等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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