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曾育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
訴字第6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
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育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各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與本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質不同,應認 於前案執行後未再涉及毒品犯罪,且其持有槍枝期間未擾亂 社會安寧,難認具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 旨,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尚待斟酌。㈡上訴人 迄犯本案傷害罪前,均妥善保管槍枝避免危害社會,且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幼女待扶養,原審之量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
四、關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並未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而失效,祗在法院認為依 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 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 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 旨無違。依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已依上訴人前科資料請 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18、119頁),原 判決並記明符合累犯要件,且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審酌其餘 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所犯情節,核無上開解釋意旨 所指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 2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擅自製造、持有 槍彈,持有時間甚長,對社會大眾造成潛在威脅、危害社會 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各情 ,就製造槍枝部分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 定刑無期徒刑除外)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而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非 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 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