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陳勇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931、1932號,109 年
度偵字第27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勇再有其事實欄一即其附 表一編號4 所示,在被害人張鈺雪寄送之現金袋郵件回執上 偽造「賴億昌」之署名,以表彰賴億昌本人確有收受上開現 金袋之意思,再交還郵局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及如其事實欄 二所載在郵局現金袋上偽造「賴億昌」之署名,以表示賴億 昌本人郵寄現金袋予李易展之意思,再將該現金袋交付予郵 局人員郵寄而行使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二 編號4 所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部分之科刑 判決;暨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7 所示,論上訴人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為相關沒收部分之科刑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 於上開2 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犯行 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 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2 罪部分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就其本案2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有期徒刑2 月, 已從輕量刑,核其所為量刑係屬允當而應予維持之理由,尚 無裁量不當之情形,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人上 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僅泛稱其犯後已知悔悟,並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 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就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4 所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輕罪 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項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想像競 合所犯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 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即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 雖併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 、5 、6 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該等部分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以裁定駁回其對 上開部分之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