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44號
TPSM,111,台上,444,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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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朱秀華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0 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506 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38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朱秀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法,變造其分別與地主黃金萬、黃火 讚、吳甘棠蘇張麗玉(下稱告訴人等人)所簽立之買賣價 格確認書內容後,再將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鍾秀瑋律師作為 證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居間報酬之民事訴訟而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之權益及法院審判正確性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維持第一審關於沒 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 此部分之上訴(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上訴,亦與上訴意旨 所指摘之量刑事項無涉,而非屬本件上訴效力所及),已詳 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不諱 ,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對於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給付 居間報酬之民事訴訟判決告訴人等人應給付上訴人佣金,係 依據雙方因口頭約定而成立新的居間契約作為判決之基礎, 並非基於上揭變造之買賣價格確認書,故伊行使上述變造私 文書之結果,並未使黃金萬等人實質上受有損害,且上訴人 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人因上開民事 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用,但不為告訴人等人所接受,足見上



訴人確有和解誠意,自應從輕量刑。原判決未斟酌上情,卻 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自有可議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身為不動產營業員,無視專業倫理及 法令規範,為圖私利,變造買賣價格確認書以求勝訴,嗣更 推諉上揭變造私文書犯行於鍾秀瑋律師,惡性非輕,經第一 審傳喚相關證人詳加調查以後,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雖上 訴人已於原審認罪並坦承犯行,但是否已有真誠悔意,尚非 無疑。且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獲得告訴 人等人之諒解;兼衡其前有傷害、妨害名譽等前科,素行非 佳,及其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 決為重之有期徒刑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 違反罪刑相當、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形。又本件係檢察官以 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檢察官 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量處較重之有期徒刑10 月,尚與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之規定無違,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關於沒 收追徵部分,與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並無關聯,上訴 人亦未對沒收追徵部分聲明上訴,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1 項規定,本件上訴人就本件罪刑部分之上訴,不 及於沒收追徵部分,故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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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