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42號
TPSM,111,台上,442,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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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陳鍵林


      李政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01、24177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116、1117、1118、1344、1345、1346、1347、13
48、1349、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鍵林李政赫有原判決事 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所記載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編號1 、2、4所記載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陳鍵林李政赫部分之科刑判決,就附表編號 3 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仍從一重論處陳鍵林、李 政赫加重詐欺罪刑;附表編號1、2、4部分各論處其2人加重 詐欺3 罪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陳鍵林李政赫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分工之角色、被害人損失及犯後坦承(坦承部分並列為輕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量刑因 子)之態度,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 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均以其等犯罪動機非出於重大惡性,且已坦承犯行,願 捐款給公益團體等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與法律規定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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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