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39號
TPSM,111,台上,439,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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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謝庚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 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5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2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庚維原判決事實欄所記 載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罪事實,乃依憑上訴人 之自白等節,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累 犯),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 ,僅空言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自與法律 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三、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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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