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28號
TPSM,111,台上,428,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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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張珮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0 年11月4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6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珮筠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中 華郵政定期存單」電子影像進而行使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上訴人本件犯 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 綜合考量,所為刑之量定(處有期徒刑6 月),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 可言。上訴意旨略以犯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顯非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上開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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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