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67號
TPSM,111,台上,367,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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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林采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 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采民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未遂3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之 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楊文浩之證言,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以 判斷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之 理由,有卷存資料可稽。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所為致生嚴重危害性,各次販賣毒 品之數量、獲利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就所犯 3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就 所犯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另說明上 訴人所犯3 罪,如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等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 審所為有期徒刑3年7月、2年、3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8月之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度之



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存在。上訴意旨以其已自白犯行,且行為、次數及所得非鉅 ,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原判決量處之刑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亦未就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及審酌等 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暨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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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