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65號
TPSM,111,台上,365,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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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邱旭昌
      裘家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
81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36號、
110年度偵字第484、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旭昌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2、5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訴人裘家勇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邱旭昌附表一編號5 及裘家勇附表二 編號2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邱旭昌裘家勇販賣第二級 毒品各罪刑(均累犯),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宣告;另 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論邱旭昌以民國109年1月15 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共2 罪刑(均累犯),及附表二編號1、3,論處裘家 勇販賣第二級毒品各2 罪刑(均累犯),並為相關沒收、沒收 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偵查機關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卷查邱旭昌雖供述 其毒品上游為邱嘉湖孫士惠林建成、綽號「阿水」等人, 惟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僅查獲邱嘉湖於109 年7月4日(



原判決誤載為107 年7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旭昌之 犯行,其餘孫士惠等人則尚未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函、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報告書、第一審公務電話紀 錄等在卷可參。而邱旭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在109 年7月4日之前(109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3 日),則原判決認邱旭昌該2次犯行,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違法可指。邱旭昌上訴意旨以販賣 毒品者為免風險,除非不得已,不會變更毒品來源。其附表一 編號1、2 之毒品來源亦為邱嘉湖,該2次犯行亦應有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為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難認是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邱旭昌如附表 一編號1、2、5之犯行,及裘家勇附表二編號1 至3之犯行, 何以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量處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所執其 等犯罪情節與大盤、中盤商相較,尚屬輕微,且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難 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邱旭昌上開犯行,如何均有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除外,下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何以有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編號5所載 之犯行,如何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與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以及編號3、4之犯行,何以客觀上顯 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處,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邱旭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 說明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各罪一併定應執行之刑。其量定 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 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同法第66條亦有明文。原判決於說明邱旭昌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累犯加重事由, 及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各依刑法規 定先加重後遞減之,雖未特別詳論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有欠周延。然邱旭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累犯規定先加重,後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再依同條第1 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則原審 就其該犯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年3月,並未逾越前開規定加 重、減輕後之法定刑度,是原判決此部分瑕疵,顯然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 引。從而,邱旭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5 犯行, 減輕之比例不及他案判決,而所定應執行刑亦較其他判決為重 云云,乃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2 人本件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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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