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00號
TPSM,111,台上,300,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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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顏妤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0 年10月6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醫上訴字第139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383 、275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顏妤如並未取得合法之牙醫 師資格,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擅自為病患林雅惠翁秀惠邱明珠(下稱林雅惠等3 人)執行拔牙、上模、取模、試 戴假牙、安裝假牙等醫療業務行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諭知相關之沒 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 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基於朋友之請託而免費替林雅惠翁秀惠診察、拔牙,並無營利意圖。又伊雖曾向邱明珠收 取新臺幣(下同)4 萬元,僅屬假牙成本,並無營利,且伊 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林雅惠等3 人達成和解,及退 還向邱明珠收取之4 萬元。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 刑,猶量處相較於其他相類似案件更重之刑度,自有可議云 云。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 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個案之裁 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 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



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 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 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 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原判決 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前因違 反醫師法案件經法院判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尚在緩刑期間, 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惡性不輕,本不應輕縱;惟上 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林雅惠等3 人達成和解,並返還 邱明珠4 萬元,兼衡其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 反罪刑相當、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其他案例遽指原判決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四、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實務上其他與本件相類而曾經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為緩刑宣告之案例,空言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 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 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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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