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梁正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10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19751
號、108 年度偵字第5316、9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梁正吉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5 罪、修正前販賣第 一級毒品15罪,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及(附表二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分別處 刑,並諭知沒收宣告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且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之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合於要件。原判 決依據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暨檢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說 明: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經警查獲本案後,雖於偵 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呂高銘,最近的毒品來源是綽號叫「 自殺」的蘇紫明等語;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一隊於107 年9 月19日即已備卷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 綽號「自殺」之男子執行通訊監察,並查知其真實姓名為蘇 紫明;另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已知悉綽號「高銘 」男子真實姓名為呂高銘及其販賣毒品之事證,並將相關通 訊監察內容陳報法院,是則在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 日供出 毒品來源前,偵查機關即已掌握上訴人毒品上游為蘇紫明及 呂高銘之事證,上訴人到案後僅係提示譯文供其指認,員警 查獲蘇紫明、呂高銘涉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上訴人犯 行,既非基於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已不具有因果關係及 關聯性,即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見原判決第 5 至7 頁),洵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並未規定監察機關監聽毒品來源即不予獲得 減刑之機會,原判決未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等語,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 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刑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 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於原判決詳予說明 其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洵無違法、失當可言。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關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上訴人所犯各 罪之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 ,予以綜合考量,復考量各罪之整體關係及上訴人責任,而 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各罪刑之量定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年4 月),已記明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 至 9 、11至12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 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謂:本件附表 一、二合計各罪應執行刑可量有期徒刑9 年9 月,原判決定 應執行刑10年4 月,實屬過重,同有未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