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7號
TPSM,111,台上,27,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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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陸清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62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48號、108 年
度偵字第1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陳陸清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自民國106 年12月19日起 至107年6月1 日止,以其向不知情的地主蕭雪櫻(另為不起 訴處分)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向不詳之人收集或供洪承偉洪承熙 (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等不詳之人堆置廢木材、樹枝等 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 6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從事農作,有在收集樹枝、木柴,故將自 家農場裁剪之樹枝、橋幹等運送往伊租用之土地。本案之樹 枝、廢木柴或有供給苗圃養分等效用,屬有用之資源,或得 以變賣而具有經濟價值,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 。再依上訴人之供述,同案被告洪承偉洪承熙、介紹他人 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翁豪志等之證述,及上訴人購買破 碎機之證明,足認上訴人收集樹枝、木柴等係為製作有機肥



,並未收取費用,且未同意洪承偉之傾倒行為,所為與廢棄 物之清除行為有間,原判決就上開對伊有利之事證,未說明 何以不足採取,逕認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犯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之 罪行,究係收集樹枝、廢木柴?或收集後做堆肥使用?或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係從事廢棄物清除?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書於事實及理由內為不同之認定,判決理由亦有 矛盾等語。
三、惟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 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 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 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 圍,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查系爭土地因堆置廢棄物 ,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到 現場稽查發現大量廢木材(含裝潢拆除廢木板、木材及廢樹 木、樹枝),有環保局函文、稽查圖片資料、公害案件稽查 工作紀錄單附警卷可稽,系爭土地堆置之物顯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殆無疑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洪承偉、洪承 熙、蕭雪櫻翁豪志環保局稽查員蘇芳瑩之證述、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租賃合約書環保局就本案稽查之相關資料、 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見第一審判決第3至4頁)綜合判斷後 ,認定上訴人有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向他人收集 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反就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坦承之犯罪事實(見 第一審卷第450、467頁、原審卷第88頁),並經原審明白



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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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