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NGUYEN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9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宏 )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 有期徒刑6 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另為沒收(銷燬)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與張博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博閔透過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全頻聊天室發布「有 桃園新北的想硬嗎」之訊息兜售,經員警陳重諺於民國109年8 月27日7 時13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與之聯繫後而依張博 閔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雙方於同年9月21日下午5時45分 許,以暗語達成合意(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 3 千元之價格,1包1公克,買3包),並相約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 園機場捷運A8站交易。張博閔隨即將此事告知上訴人,由上訴 人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以LINE聯絡暱稱「Mr. Chat」之賣家 ,約定以6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陳重諺於同日晚間9 時 許依約前往,張博閔帶其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 ,經張博閔以眼神示意已在該處等候之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搭 計程車向「Mr. Chat」販入甲基安非他命4 包,張博閔再帶陳
重諺到前揭10巷37弄口等候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50 分許返回,在張博閔示意下將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交予陳重諺, 陳重諺拆開確認後,上訴人又取回其中1 包,陳重諺始表明警 察身分而未完成交易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罪所持辯解:伊只是單純幫張博閔去拿毒品,不知道張博閔要 販賣給他人,也沒有要求張博閔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等語,如 何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並敘明如何應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4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再: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 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苟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 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 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 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 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張博閔先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係因上訴人過生日,毒品數量太多用不完,才 找需要的人來等語(見偵字第29722號卷一第32、173至174 、 219 頁),再於第一審時改稱係合資購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288 頁),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併就相 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張博閔 、陳重諺之證詞、扣案物品(含甲基安非他命4 包、行動電話 ),暨卷附之上訴人與「Mr. Chat」於LINE之對話內容等證據 資料,參互斟酌判斷,以上訴人對其於案發當日購入上開4 包 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曾先後辯稱是張博閔交代、供自己施用、 慶生、合資,以及何以與員警見面、如何付款予「Mr. Chat」 ,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且張博閔於第一審時證稱係與上 訴人合資購買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可採,上訴人亦非為 了慶生請張博閔施用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縱上訴人係為了 慶生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仍因其並非不知張博閔上網張貼尋 找買家之訊息,以及要以9 千元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猶負 責向上游取得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與張博閔係為營利 意圖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認定上 訴人有本件犯罪,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張 博閔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認有何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之情事。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泛稱:伊是因慶生 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博閔之證詞前後矛盾,且係為卸責而 利用伊年幼可欺、與員警間之資訊及語言落差,不能作為伊有 罪之認定,查扣證物及網路對話截圖,只能證明張博閔有販賣 毒品意圖,況依陳重諺之證詞,係張博閔誘導伊進行交易,伊 只犯持有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