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56號
TPSM,111,台上,25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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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楊贈議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蕭仰歸律師
      林契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
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楊贈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民國109 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 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宣處有期徒刑12年),以及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80 包(重量339.5887公斤)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 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各該書證,係屬供述 證據或為物證,已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為上訴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然其所謂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或不當」,係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所應考量之要件,至所 稱「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則係認定證據證明力而非證 據能力之事項,原判決就此所為說明,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胡乃坤、「服部株式會社」 之員工,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汽車鋁圈(下稱 鋁圈)申報進口日本,並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司機將該甲基安 非他命運抵該國愛知縣名古屋○○區○○丁目00番地之倉庫 (下稱名古屋倉庫),卻未說明上訴人應成立間接正犯,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兄(即謝百城)」及何建宏(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 ,並提供謝百城何建宏之明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110年3月23日中檢增致109偵20421字第11 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110年7月30日刑偵三一字第1100077762號函覆稱:正在積 極偵查中各等語,可見上訴人供述之毒品來源資料明確。又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 隊)為追查毒品來源,於110年8月19日至看守所借訊上訴人 ,則「阿兄(謝百城)」是否已經查獲?此攸關上訴人能否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進一步調查,率行判決,逕認 上訴人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誤。
㈣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屬義務沒 收。原判決既認查獲之鋁圈200個、鋁箔袋380個,以及未查 扣之真空壓縮機1 臺,係上訴人用以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第一審未依法諭知沒收,核屬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 ,仍予維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本院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 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 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 ,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 之例外,彼此間非必為互斥或先後前提之關係。法院於審查 後,如認無證明力或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



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因無損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 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原審所採用之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等 語。其所稱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係簡要敘述審判外供 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各情;至所稱「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係扼要說明其認該審判外供述具有證據 能力;就非供述證據部分,說明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合法調查, 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判決就證據能力之敘述縱然較為簡略, 仍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 當之違法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偉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偉聯公司)處理鋁圈裝櫃、報關出口,由偉聯公司不知情 之員工,委由不知情之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港公 司)之司機,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鋁圈裝櫃,載往臺中港 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結關,完成報關手續,自臺中 港啟航運輸出口,並以「服部株式會社」名義向日本名古屋 稅關申報,經名古屋稅關許可輸入,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 鋁圈運抵名古屋倉庫等情。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利用不知 情之偉聯公司及正港公司人員處理鋁圈裝櫃、報關出口及領 取空櫃、載往臺中港結關等事宜,應論以間接正犯。則在日 本之胡乃坤、「服部株式會社」員工及載運鋁圈至名古屋倉 庫之貨車司機,同為遭上訴人所利用之人,亦應成立間接正 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間接正犯,固略有疏漏,然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 獲之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與上開減免其刑規 定不符。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 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 實審法院既已調查被告之供出來源,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 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仍不能即 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稽諸:
⒈上訴人於109 年8月3日、10月22日警詢指證何建宏為其毒品 來源之前,共同正犯徐正嘉(經日本判處罪刑,現在日本行中)前於107年10月24日日本檢察官訊問、108年12月13日 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調查時,均指證其受何建宏指示私 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日本之情;警方並於108 年7月8日、 109年2月5日及8月17日,詢問何建宏關於本件私運甲基安非 他命出口之相關案情。可見上訴人供出何建宏為毒品來源之 前,警方已經由其他共犯之供述而有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 何建宏係上訴人之毒品來源,查獲何建宏與上訴人供出毒品 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卷附臺中地檢110年6月30日函略以: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04 21號被告楊贈議所供述共犯「阿兄」涉案部分,尚在偵查中 ;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30日函略以:暫無據楊贈議供述而查 獲綽號「阿兄」之謝百城,仍偵辦追查中各等語(見原審卷 第85、283頁)。又保安警察大隊110 年8月18日保三壹警偵 字第1100008868號函係載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 (107 年度他字第7997號)案件,於偵查期間發現楊贈議另 涉其他毒品案件,擬於110年8月19日借詢等語(見原審卷第 305頁),而上訴人於110 年8月19日保安警察大隊詢問時供 稱:其寫信予檢察官,要提供謝百城之相關資訊及提供真空 壓縮機、鋁箔袋之茶廠老闆姓名;其係經由謝百城介紹而認 識茶廠老闆國庭」;謝百城指示上訴人與共同正犯許榮棋 (經日本判刑確定,在日本行中)至茶廠向「國庭」拿真 空壓縮機及鋁箔袋,「國庭」沒有參與犯行,上訴人無法提 供「國庭」之詳細資料等語,並說明謝百城所支付私運甲基 安非他命出口之各該費用及用途。以上訴人前於偵查中已供 述謝百城包括年籍、基本涉案資料,其於該次詢問時,係進 一步說明謝百城犯案之細節,供警方釐清涉案情節,至上訴 人雖供稱真空壓縮機及鋁箔袋之來源係「國庭」,然無法提 供「國庭」之詳細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供警方進行調查,難 認警方有因其供述而查獲謝百城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09 至 311 頁)。再審判長於原審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 「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



無」(見原審卷第433 頁)。則上開臺中地檢及刑事警察局 函已明確說明警方尚未查獲上訴人所指毒品之上手,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為憑 ,尚難認上訴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原審未再依職權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謂有上訴 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㈣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請求 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 法。
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判決未宣告沒收鋁圈等物,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核係對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為自己利 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自非法之所許。又稽之卷 內資料,檢察官並未聲請對鋁圈、鋁箔袋及真空壓縮機宣告 沒收,亦未就此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既經不合法予以駁 回,且鋁圈、鋁箔袋及真空壓縮機數量若干?有無扣案?是 否存在及何人所有?均屬不明。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鋁圈、鋁箔袋及真空壓縮機, 是否適法?本院無從為實體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 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漫事爭論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能力及減刑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 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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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