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09號
TPSM,111,台上,209,2022012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蘇子怡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8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18、43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蘇子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意圖損害告訴人楊政緯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張貼資料內容」欄所示告訴 人個人資料(下稱告訴人個資)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上訴人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含告訴人個資之內容 ,係告訴人自行張貼,任何人均可在該網站上自由取得。告 訴人除積欠上訴人租金、搬走店內物品、砸毀店面裝潢外, 前已另涉吸金、詐欺犯行,經被害人提起告訴,有網友以臉 書或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可證。伊揭露上開告訴人個 資之目的,係為擔保伊陳述之真實性,提醒社會大眾注意告 訴人行為,並對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為自我防衛及辯護,主 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手段、目的均屬正當 ,自得阻卻違法。原判決未究及上訴人係於各投資人對告訴 人提告期間受害,顯見尋求法律途徑無法達到避免其他人受 害之目的,徒以受害者可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為由,認上訴



人所為不法,已有違誤。且原判決既肯認上訴人張貼附表一 編號1 至13、15至17、19至33所示言論非以不法損害告訴人 為目的(按:此部分被訴加重誹謗罪嫌,已據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確定),卻認上訴人於張貼上開 資料時一併檢附之附表二編號1至7,含告訴人個資之資料違 法,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 語。
三、惟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585 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 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 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又非公 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 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 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其他除上開特種 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一般)個 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 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而於 符合法律所定,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 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 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 、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7 款前 段,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原 判決已說明:告訴人就其在社會生活中所自行公開之如附表 二「張貼資料內容」欄中所示個資之揭露方式、範圍、對象 ,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上訴人蒐集後,即 得任意利用。上訴人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民、刑事糾紛訴諸 於眾,而將其所蒐集,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個資揭露在各 該臉書社團專頁,以達由公眾「肉搜」、「起底」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此觀其所張貼之對話屢有「 肉搜」、「起底」等文字可稽(見他字第9181號卷第309 至 311 頁),上訴人顯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其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侵害告 訴人資訊隱私權甚明。且縱告訴人承租上訴人房屋後有違約



事宜或有吸金詐騙他人情事,均可循法律途徑解決,上訴人 以揭露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個資之方式,將前開糾紛訴諸公眾 「肉搜」、「起底」告訴人,以達告訴人受人指責之效果, 尚難認屬「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之必要手段。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及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其所為之 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況上訴人既以附表一 編號1 至13、15至17、19至33所示之言論,喚起投資人、股 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注意告訴人之行為,及自我防衛、為己 辯護,自無再以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個人資訊隱私權達到上開 目的必要。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