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莊石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3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莊石淋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設有閃光紅燈之支 線道上,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讓行駛於幹道上由黃山龍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黃陳愛玉之直行車優先通行, 2車 因而發生碰撞,黃山龍所駕駛之機車倒地,致黃山龍受有顱 骨骨折及左側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 死亡,黃陳愛玉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而撤銷第一 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 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有期徒刑7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 地點即華宗橋頭閃光紅燈之十字路口前,有先停車確定並無 來車後,始慢慢進入該十字路口,行至該路口中間因該橋體 設有欄杆之橋墩,伊再度停車查看右方,有發現機車快速駛 來,雖來不及鳴喇叭警示對方,然依照伊之經驗,對方應可 輕易避開伊之自用小貨車,但仍發生黃山龍之機車把手與伊 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引擎蓋擦撞而人車倒地之憾事。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雖有責任,也願意受罰,然請求法院給予伊緩刑 之機會云云。
三、惟按刑罰之裁量,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緩刑機制,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 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亦屬事實審法院在符 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 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 旨,認為本件事故地點因有拱橋造型之橋墩,已在路口設有 反光凸面鏡,上訴人於案發當天駕駛自用小貨車,雖車速不 快,到達肇事地點前亦曾3 次煞車減速,然其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即交 岔路口)時,並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暫停查看該路口所設之 反光凸面鏡,以確定其右側之幹道上無直行車輛後再續前行 ,即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以致發生 本件行車車禍事故,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上訴人與黃山 龍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上訴人過失駕車行為造成黃 山龍死亡及黃陳愛玉受傷之結果,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亦未獲得其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就 上訴人本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7月,已詳述 其審酌情形及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是否諭知緩刑,本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本件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漫事爭辯,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則其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亦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