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93號
TPSM,111,台上,193,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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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劉震宇



      盧文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0 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劉震宇盧文嘉(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 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 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2 人於原 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載敘:經勘驗民國108年4月19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法庭 錄音光碟,可知當日開庭重點包括:受命法官多次探求及確 認劉震宇有無認罪之真意,劉震宇及其辯護人一再表示雖然 尚有共犯謝邦雄參與犯行,惟劉震宇仍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予以認罪,受命法官語氣正常,訊問事項亦與案情有關 (包括細數劉震宇歷來相關詐欺之案件),期間檢察官雖建 議法院羈押劉震宇,惟檢察官說話語氣亦屬平和,受命法官 雖曉以倘再犯案即可能予以羈押等語,惟語氣平和,可見應 否羈押劉震宇,受命法官尚需審酌劉震宇是否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及其他羈押要件後,再行決定,並未於該次庭期 即表示欲裁定羈押劉震宇。況劉震宇有多次詐欺等罪之前科 ,應訊經驗豐富,且有辯護人陪同行使訴訟上權利,焉有因 之即認罪之可能。是檢察官建請羈押劉震宇,為其職權之適 法行使,受命法官告以再一次犯案即可能符合預防性羈押要 件,亦為告知法律規定,曉以法律上利害關係,均無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等旨 ,可見原判決已敘明認定劉震宇該次自白具任意性所憑證據 及理由,並無不合。
又關於第一審受命法官細數劉震宇歷來相關詐欺案件一節, 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之要件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所應審酌事項, 自與決定本案是否羈押有關。另細繹原判決關於劉震宇累犯 之記載及其前案紀錄,應係劉震宇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前 科,是原判決理由載敘劉震宇有多次「公共危險」等罪前科 一節,應係多次「偽造文書」之誤,雖不無微疵,惟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劉震宇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認定其於上開第 一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具任意性,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欠備一 節,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 人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主要係依憑: 上訴人2 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另案告發蕭文忠偽證 之偵查程序)、第一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 部分之供述(坦承與共犯蕭文忠共同以「假售屋真詐騙」之 手法騙取告訴人邱永發金錢之事實〔另供稱謝邦雄亦參與本 件犯行部分,後述〕)、第一審共同被告蕭文忠(業經第一 審判決確定)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與上訴 人2 人以「假售屋真詐騙」之手法共同詐欺取財之經過)、 證人邱永發(購屋者)、洪瑞林屋主)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上訴人2 人及蕭文忠以「假 售屋真詐騙」之手法共同詐欺取財之經過),佐以卷附「59



1房屋交易網」之網頁列印資料、「591房屋交易網」之會員 資料(本件會員帳號m-0000000號)、盧文嘉持用門號00000 00000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IP位址39.8.35.62 之查詢資 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由盧文嘉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登入)、上訴人2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邱永發之陳報狀暨所附光碟、不 動產交易訂金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暨所 附刑案勘察報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第一審勘驗 筆錄(邱永發盧文嘉洽談看屋及訂金事宜之錄音光碟、蕭 文忠HTC牌行動電話儲存門號0000000000 之聯絡人為「小劉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證據資料,且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劉震 宇使用之NOKIA牌手機(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 )為憑。並敘明:(1)蕭文忠於第一審審理時 結證稱:上訴人2 人於事發日上午,密集以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如何進行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事宜,其行動 電話內設定劉震宇以「小劉」稱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使用人是劉震宇等語明確。經第一審勘驗蕭文忠所持用HT C 牌行動電話,發現該行動電話聯絡人中確有名稱為「小劉 」、門號為「0000000000」之聯絡人,此與蕭文忠上開所證 內容相符,復與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蕭文忠於事發當日上午 9時22分許,確曾接聽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電話,於同日上 午11時19分許起至11時29分許止,再度密集接聽上開門號之 電話達4 通等情,亦相符合。又警方搜索劉震宇住處所扣得 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即為0000000000 ,此亦有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憑,堪認蕭文忠所證本件邱 永發即將前往系爭房屋看屋時,係劉震宇以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其密切聯繫,並告以邱永發將扺達系爭房屋等情 ,與客觀事證相符。(2) 證人廖苙妟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其與劉震宇外出時,鑰匙遺失,其推測應係劉震宇偷走等 語,惟此究為片面臆測之詞,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基於罪疑 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劉震宇係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房屋鑰 匙等旨,而為前揭事實認定。可見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係 就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並非僅 以蕭文忠不利於上訴人2 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與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 人2 人上訴意旨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泛指原判決僅以蕭文忠 不利於上訴人2 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遽行認定其等犯行,



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並爭執其等 取得系爭鑰匙之原因(包括臆測屋主洪瑞林可能替廖苙妟籌 款而主導本件犯行)各節,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 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 可言。
原判決就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所指未依其等聲請傳喚謝邦雄 到庭調查其可能亦參與本件犯行乙節,已敘明依卷內各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綜合判斷後,認本案上訴 人2 人之事證明確,無依其等前開聲請再傳喚謝邦雄必要等 旨,已敘明無必要調查上訴人2 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 尚無不合。況謝邦雄有無參與本件犯行,並不影響上訴人 2 人加重詐欺等犯行之認定。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謝 邦雄有無參與本件犯行,係檢察官偵查權限,併予敘明。五、上訴人2 人此部分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 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 人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又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為 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時,因具有審判上不可分 之關係,應視為全部上訴。惟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 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併為審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2 人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另所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並無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 罪之情形),僅得附隨於原審論以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上訴。上訴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屬不 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侵入住宅 部分,已無從併為審判,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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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