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81號
TPSM,111,台上,181,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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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許益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華民國110 年7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557 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益維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3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3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1 年9 月、1 年6 月、1 年8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 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招 募證人涂珮娸何洵湲2 人加入詐騙集團,或向何洵湲收取 本案被害人江阿玉、曾林雪王元元(下稱被害人江阿玉等 3 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其並非證人吳宗融涂珮娸、何洵 湲等人所述之綽號「福哥」之人;另證人何洵湲前已指證綽 號「福哥」者係「林添福」,嗣經吳宗融探監時轉述「福哥 」者為上訴人後,其與涂珮娸始改稱「福哥」者即為上訴人 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 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㈠、原審對於證人吳宗融自相矛盾之證詞, 僅採信其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言,然對於其究有無與上訴 人、涂珮娸何洵湲陳品閎(即陳嘉元)同時在場,暨能 否確認「福哥」即為上訴人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卻置而 不論,又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其既係向綽號「班長」



之人探聽始知該「福哥」者為上訴人,原審卻未調查該「班 長」者是否確有其人,僅憑證人吳宗融單一之指述,即認上 訴人成立犯罪,自有違反證據法則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 、證人涂珮娸何洵湲係因聽聞吳宗融之轉述始指認上訴人 即為綽號「福哥」之人,且其等以前之指認亦有錯誤或無法 認定之情,其等證言之證明力明顯薄弱,於第一審時即不為 法官採信,而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原審係以拼圖方式認 定事實,且欠缺補強證據,復以上訴人之辯詞資為其不利之 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調查未盡、違反被告不自 證己罪及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 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 判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 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 ,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證人所述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證述未必不足據為論 罪基礎。再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 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 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 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 間。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共犯何洵湲涂珮娸等人經由 上訴人引介而加入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之經過,如何與負責穿 針引線之證人吳宗融陳品閎證述情節相符,並敘明吳宗融 如何得知綽號「福哥」之人即為上訴人,暨何洵湲涂珮娸 並非僅係聽聞吳宗融之傳述而係經由自己見聞、以指認方式 而確認該「福哥」者即為當初引介其等參與詐欺取財之上訴 人等情。再佐以被害人江阿玉等3 人指訴遭詐騙之經過,及 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相關報案、匯款、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互核上訴人自承確有經由陳品閎涂珮娸何洵湲見面等自白,以為補強。並說明何洵湲涂珮娸雖 曾陳述綽號「福哥」之人為「林添福」或有無法確認檢察官 提示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中之上訴人等情,惟如何係因聽聞誤 認或因辨識能力較差等原因所致,尚不影響其等證言(見原 判決理由貳、一、㈦及㈧),暨證人吳宗融涂珮娸、何洵



湲、陳品閎等人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真實性無礙, 至其餘就上訴人何時與何人相約見面、見面之地點、次數、 同時在場之人及當時洽談內容為何?與吳宗融能否始終明確 指認「福哥」即為上訴人等情,雖有前後不一,但尚難據此 即認其等證詞均不可採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㈨)。 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 實判斷,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 則、不自證己罪、無罪推定原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違誤。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 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 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請求調查綽號「班長」之人之真實性 ,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 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則 原審依據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 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 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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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