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岳錦
被 告 黃振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81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振林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 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10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彰南路2段257巷未劃設分向線之狹路(路寬約5.5 公尺)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門牌號碼75之15號前之該路段 右側缺口處(無號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先顯示方向燈, 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定顯示右轉彎方向燈即貿然右 轉,適有被害人李張夢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自 被告所駕車輛後方右側以接近於速限即時速30公里之較快速 度(無證據認已超速)騎駛前來,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分向 標線之狹路,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李張夢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並於理 由欄說明李張夢華騎乘機車在前揭狹路路段,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疏失;復於量刑時以李張 夢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與有肇事次因之過失,而 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見原判決第1頁第17至31行、第5 頁第26至28行、第8 頁第21至23行)。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事故之道路類別係屬市區道路,速限 40公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相字第50號卷〈下 稱相字卷〉第27頁),但因事故現場之路寬僅有5.5 公尺,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相字卷第31頁),而市區巷 道寬度在6 公尺以內者,均屬狹路,亦有交通部之相關說明
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本件車禍事故現場未劃設分向 標線之狹路速限為30公里,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敘明在卷(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8號卷第33頁,第一審卷第 179 頁)。倘若無訛,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為市區道路,速 限原為40公里,但因該處之路寬在6 公尺以內,為狹路,速 限降為30公里。原判決既認定李張夢華當時係以接近於速限 ,即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無證據足認已超速)騎駛前來, 亦即李張夢華所騎乘之機車已減速,並未超過狹路之速限30 公里。然原判決又認定李張夢華疏未注意在此未劃設分向標 線之狹路,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減速 慢行云云,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亦與卷內 資料不符。究竟李張夢華所騎乘之機車在狹路行駛是否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攸關, 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且前揭疑點涉及量刑事由之認定,及李張夢華 家屬意見之陳述,暨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 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 理由援用第一審勘驗李張夢華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的勘 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 第3頁第10至13行),該勘驗筆錄記載在畫面顯示時間10:0 5:45 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速放慢並更貼近道路左 側,且自用小客車之前車輪已向右偏(見第一審卷第76頁) 。惟依第一審勘驗之錄影畫面擷圖(見第一審卷第135 頁) ,於上揭時間似未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輪已有向 右偏之情況,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