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曾偉松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0 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74、94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偉松有其事實 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 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意思聯絡,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同樣包括在內,且不 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 屬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既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 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
實性,即為已足;共犯之自白,倘已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自亦足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本件原 判決主要依憑共犯即證人潘昱翰、周汶潔之供證、證人游淑 芬、陳威宇、周治寰、陳郁翔、卓敏隆等人之證述,卷附貸 款資料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個人資料 查詢同意書、游淑芬、潘昱翰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保證 人法律責任宣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聲明書、核貸建議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 、本票,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 鑑定書)、電話照會錄音譯文、核貸建議書、周汶潔設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文檢附郭芳君帳戶(下稱 郭芳君帳戶)交易明細、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麥克 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為據,敘明上 訴人與潘昱翰、周汶潔基於犯意聯絡,由無還款能力與真意 之潘昱翰佯以融資購買中古車輛,並偽以游淑芬為連帶保證 人,向裕融公司申請本件貸款,並偽簽游淑芬之署名、偽造 游淑芬印章而偽造游淑芬印文於前述貸款申請文件而共同偽 造私文書,持向裕融公司行使之,再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裕 融公司人員撥打電話進行徵信照會時,上訴人亦在場對保, 其與潘昱翰一同指示、要求周汶潔於電話中假冒游淑芬,依 游淑芬之個人資料回答來電詢問,並由潘昱翰於對保時偽簽 游淑芬署名,並偽造游淑芬印文於上述其他應由游淑芬簽名 、用印之貸款文件及本票,而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 券,完成後由上訴人交予陳威宇提出於裕融公司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游淑芬、裕融公司,事證明確等旨,經核俱有卷 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理由雖指 上訴人僅於103 年5月28日與潘昱翰、周汶潔碰面1次,先前 並未參與本件貸款之申請,且潘昱翰之證詞反覆,潘昱翰與 周汶潔又是夫妻,容易勾串,潘昱翰另有指使周汶潔假冒游 淑芬以獲取不當利益之慣習,且證人周詩帆即麥克公司主管 亦證稱麥克公司轉帳新臺幣(下同)24萬0988元至上訴人帳 戶與本件貸款無關等情,認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法令,然原 判決業已說明證人先後證述有所不一時,非謂其所證全不可 採,仍應探究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查明其 所證可信部分而為事實之認定,而共犯潘昱翰、周汶潔於偵 查及第一審之一致供證,俱有電話照會錄音、核貸建議書、 鑑定書,並上訴人自承其於103年5月28日與不詳成年女子到
場與潘昱翰見面進行本件貸款之對保,及本件貸款之放款金 流依序匯入郭芳君帳戶、麥克公司帳戶後,其中24萬0988元 轉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當日隨即提領等補強證據,可佐其 2 人一致供證部分為真,且查無潘昱翰、周汶潔推卸責任之 理,而周詩帆之證詞則明顯含混,不能證實本件貸款之放款 由麥克公司逕行轉入上訴人帳戶之原因,故無從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另上訴人就其親自到場對保情況及上述金流情形 ,所供前後不一,復與卷附證據資料及事理明顯不符,因而 認定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等情,是上訴人於 親自到場對保前縱未與潘昱翰、周汶潔見面,其既已知悉游 淑芬非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仍以偽造游淑芬署名、印文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完成本件貸款手續,其自應 於意思聯絡範圍內,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與 潘昱翰、周汶潔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 及論罪,與前揭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及共犯自白補強法則均 無違背。又本件查無上訴理由所指潘昱翰、周汶潔勾串或於 本件貸款自行冒用游淑芬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原判決 未就此贅述潘昱翰、周汶潔所證可採之理由,亦無判決理由 不備或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稽之卷附核貸建議書 ,其上載明本件購買中古車貸款之相關資料,已明確包含申 請人潘昱翰、連帶保證人游淑芬、貸款車輛廠牌、貸款金額 總額、業務人員及實撥金額、放款帳戶郭芳君帳戶、申覆後 核准件等事項,足徵於103年5月28日已完成本件貸款之對保 及資料填載等各項手續,亦無上訴理由所指上訴人到場對保 日期係在103年5月28日電話照會日期後之跡證,原判決此部 分之認定亦無上訴理由所指之違法可言。上訴理由顯係就原 判決明白論斷之事實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具體指 摘,當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 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不符首揭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 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 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 定。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及依此而為之沒收、追徵
(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並諭知沒收、追徵),自無從併 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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