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62號
TPSM,111,台上,162,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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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夏邦進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
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7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夏邦進被訴於民國106年6月 27日其父夏良開亡故後提領夏良開存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 )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其餘被訴部分,業據上訴審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無罪確定),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諭知緩刑3 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10萬元,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敘明認定上訴人係夏邦杰(告訴人)、夏雪芳夏雪樺之弟 ,明知其等之父夏良開於106年6月26日去世後,權利能力已經 消滅,不得再以夏良開之名義逕行提領夏良開生前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樹林迴龍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同年6 月27日上午11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華 郵政公司樹林三多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 款日期、局帳號、提款金額等資料,且在該提款單上「請蓋原 留印鑑欄」及「驗證欄」內盜蓋夏良開之印章,用以表示夏良 開同意或授權自郵局帳戶提領87萬元存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私



文書,再將偽造之該提款單交給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款項如數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領得款項後,隨即轉匯至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管理 存款帳戶之正確性及其餘繼承人夏邦杰夏雪芳夏雪樺犯行 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及其原審辯護 人辯護意旨所指:①上訴人確有提領上開存款,但上訴人有經 過夏邦杰夏雪芳夏雪樺之同意,並且約定如果夏良開去世 ,就以該存款作為喪葬費用,此由夏雪芳夏雪樺於上訴審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上訴人去領錢即明。況依卷附上訴人與 夏雪芳夏良開生前之對話截圖,亦可知上訴人有告知其他繼 承人,有關法事、醫療費用等皆由夏良開留下來的錢處理,故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告知夏雪芳夏雪樺 等人,亦未徵得其等同意,顯有誤會。②上訴人亦有獲得夏良 開之同意,將上開存款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且依上訴人之前 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夏良開當時是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等物交給夏雪芳,且夏良開有吩咐要將上開物品交給 上訴人,以便上訴人處理夏良開善後事宜及看護費用。倘若夏 良開僅係要求上訴人保管上開物品,而欲將其內存款留給其他 繼承人,根本無須吩咐要特別將上開物品交給上訴人,且告知 上訴人密碼,可證夏良開當時確實有將帳戶內之所有款項贈與 上訴人之意,因此,由於夏良開之同意及要求,上訴人主觀上 自始至終以為有權運用夏良開郵局內之金錢,顯然對於自己無 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 2 至10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泛稱:伊父生前表示要伊以該 87萬元存款支付其醫療、喪葬等費用,此委任事務係於伊父死 亡後才發生,相當於生前契約,不會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且伊父既將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及密碼交給伊,即無意 將存款供繼承人分配,伊提領該存款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原判決有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 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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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