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鄭育誠(原名鄭易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5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26、12227、12228、
15215、159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64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育誠部分之不當判決, 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刑及諭知相關 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未發覺,係指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而言。且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原判 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本案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依同案被 告張紫喬(嗣改名為張瑄麟,業經原審前審判刑確定)於民 國104年10月5日向該局自首及檢舉本件犯行所述暨所提供之 股權認購協議書,函詢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 104 年11月12日(104)全聯法字第1045696號函復稱「一、 本公司從未聘任鄭易誠先生擔任『技術長』或『市場情報資 訊決策系統首席顧問』等職務。本公司董事長林敏雄先生亦 未曾邀請鄭易誠投資『全聯福利中心』。二、貴局所示附件 買賣協議書中,甲方處之林敏雄署押及所蓋用之印文,與本 公司董事長林敏雄先生之簽章及本公司所蓋用之印文,均不 相同,非本公司及本公司董事長林敏雄先生所簽署,所示附 件之買賣協議書顯屬偽造。三、本公司現無掛牌上市(櫃) 等計畫。」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調查人員進而行調查相關
人個資、通聯資料即包括上訴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訴人 住處勘查照片等偵查作為。顯見調查人員就上訴人可能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業已發覺,且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甚明。從而,檢察官於上開張紫喬自首及 檢舉與調查人員為相關調查後之105年2月26日首次傳喚上訴 人時,雖係以證人身分傳喚之,然此僅係檢察官偵查作為之 決定,並不影響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調查人員對於本案上訴 人所涉犯罪嫌疑業已發覺之認定,上訴人縱於105年2月26日 偵查時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坦承本案偽造股權買賣協議書 、股權轉讓同意書、出售假股權等事實,亦僅係就犯罪事實 所為之自白。上訴人主張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等旨 ,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自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 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憑持己見,指摘原審未 認定其符合自首減刑規定要屬違法,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 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與 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因已無從併為 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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