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潘佳明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648、2788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潘佳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 所示),另維持第一 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刑(即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共同被告胡凱樂(因共同犯罪,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所供係伊指使及提供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伊在偵查中之概括自白,即認定伊 犯本案5罪,其認定事實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稽之本案5次販 賣毒品情節,有關交易之時、地、交付標的物及收取價金等 行為,均係胡凱樂一人所為,伊則一無所知,又購毒者邱垂 欽、李東信、陳右晏3 人,與伊均不認識,且未與伊聯繫。 再者,原審僅認定伊有客觀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胡凱樂」之行為,對伊究係如何與胡凱樂共同犯本案之 罪,則未說明。是除胡凱樂之供述及伊配合胡凱樂之歷次自 白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伊有共同涉犯本案5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伊係為維護胡凱樂,使之能以供出毒品上 游而獲減輕其刑,始配合胡凱樂自白而為陳述,原審未予調 查,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 據所得,併採取上訴人就上開5 罪分別在偵查、第一審審理 中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共同正犯胡凱樂、證人即購毒者邱垂 欽、李東信、陳右晏之證詞、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清單 」欄所示通訊監察書暨譯文,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 話等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依法認定上 訴人有上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嗣在原審審理中翻供否認犯罪,所執: 伊與上開購毒者均不相識,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樂 ,胡凱樂亦未將所得價金交予伊;伊因與胡凱樂結識、同居 ,為讓胡凱樂能以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俾獲減輕刑罰 ,始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承認本案犯罪云云等辯解,如何 俱不足採,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並依確認之 事實,說明上訴人與胡凱樂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無悖於論 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復無所指單憑胡凱樂之指證,即認定上 訴人犯罪之情形,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者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證人胡凱樂業經原審依上訴人 之請求傳喚到庭做證,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與陳述意 見之機會,嗣審判長於提示調查各項證據後,詢以:「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俱答稱:「沒有 」,則原審認本案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 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 並持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本旨 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漫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