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張富堯
邱建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
2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09、2
2422、22801、27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要旨
㈠上訴人張富堯上訴意旨略稱:
1.張富堯只知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在販賣毒品 ,其係將「小蜜蜂」(即交付毒品之車手)收取的價金扣除 報酬後,交給「阿宏」,並無證據證明「阿宏」是本案提供 毒品之人,則「阿宏」之犯罪分工為何?是否可以記入「 3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成員?原判決未予說明,難認適法。 2.張富堯於偵查、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有面對司法究責之心 ,且本案係誘捕偵查,又屬小額交易,其亦非居於集團核心 地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不符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云云。
㈡上訴人邱建瑋上訴意旨略稱:邱建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始終坦認犯行,復非核心角色,原判 決量刑過重,更未給予緩刑機會,難稱適法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張富堯、邱建瑋(下稱上訴人等)確 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 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張富堯另想像競合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邱建瑋另想像競合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已 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 資覆按。
㈡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依上訴人等、共犯吳弘毅、李連杰歷 次所述情節,可知邱建瑋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期間,該集團 成員除自己外,尚有提供毒品之綽號「阿宏」之人、負責外 送毒品之共犯吳弘毅及與其交接班之不詳車手;而張富堯於 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期間,該集團成員除自己外,另有提供毒 品之綽號「阿宏」之人、共犯李連杰等成員,足徵本案販毒 集團至少為3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等旨甚詳,核無違誤,張富 堯上訴意旨1 ,是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 執詞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 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亦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載述:第一審係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規定加重張富堯之刑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及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規定遞減 上訴人等之刑罰後,審酌上訴人等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實值非難;參以其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期間長短、犯罪分 工、角色深淺,暨初於警詢中均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偵查、 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別共同販賣毒品之 數量、犯罪目的、動機及教育程度、就業、收入情形、婚姻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又說明 :邱建瑋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未符緩刑要件,自 無從予以宣告緩刑,於法皆無不合,因而予以維持等旨,所 為刑之量定,既在依前揭規定加重或遞減輕後法定刑的範圍 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且本件張富堯犯罪 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亦無違法。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均是依憑主觀任意 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