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19號
TPSM,111,台上,119,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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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欣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
第40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20、
1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六所示轉讓禁藥罪刑部分撤銷。
林欣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六所示轉讓禁藥 罪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欣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未經許 可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 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與何森詠1 次,嗣經警循線查獲等 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自白不諱 ,並據證人何森詠證述明確,復有第一審勘驗何森詠警詢、 偵訊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憑,足認何森詠 於警詢、偵訊之證稱屬實,並說明其於第一審之證述,係刻 意迴護上訴人而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乃依法條競 合關係,擇一較重之轉讓禁藥論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 部分論以轉讓禁藥罪所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已 載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無違誤。
二、惟查:
(一)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並有修正前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統一 之法律見解。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條例第17條於民國10 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原條 文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既於偵查中之警詢及原 審審判中,均自白有本件轉讓禁藥與何森詠1 次之犯罪事 實,即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固僅泛稱量刑過重云云,而未指摘及此 ,然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屬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範圍,且其違誤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刑 部分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一切情 狀,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期臻適法。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記載之犯 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 白予以減刑後,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及諭知扣案之物沒收;另維持第一審就附表編號二至五部 分所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之 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 認。原判決未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 項予以酌減,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上訴人於警詢曾 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仇」(即柯宏璋)與「仇妹」(即



柯美君)2 人,其等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高雄市刑大)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 起訴,是該相關販毒犯行,確因上訴人之供述始能溯源查 獲,其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至該2 人能否被查獲本案,則 係因案發後本無法再通訊聯絡,致無相關通聯證據之故。 原判決認本案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限縮該法之立法規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於其理由三 、㈤就上訴人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已依法 減刑而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惟上訴人所為之 犯罪情節,經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有期徒刑3年6月,是否 仍有過重之情,未見論述;況有無依法減輕其刑,亦非刑 法第59條適用之條件。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顯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按修 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毒品來源」,係指 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 聯性,而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符合 上開規定。原審已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於判決理由三、㈣ 、2.本於斯旨說明:依上訴人所供,其有向柯宏璋、柯美 君兄妹及邢銘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來源並非單一 。而高雄市刑大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邢銘芝;又柯宏 璋及柯美君遭查獲後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皆與上訴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2、13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本件附表編號一部分,原判決已撤 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而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 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上訴意旨㈠猶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二)刑之量定,本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係屬 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否准 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載敘 如何認定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適用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為量刑之區隔,況上訴人所為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五各犯 行,均已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衡諸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 序造成之妨害非低,且多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曾實際 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並非偶然協助黃志強販毒,涉 案情節並非輕微,其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業已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因而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必要之旨。經核原判決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自 無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㈡仍就原判決 已詳予說明之量刑理由,重為爭執,謂原判決未審酌刑法 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 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款、第397條、第395條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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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