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黃國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
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902、8
461號,106年度偵字第17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國洋有其事實欄一之㈠ 、㈡所載,以其所有之 SAMSUNG牌手機上網使用星城Online 遊戲平臺(下稱「星城線上遊戲」)之訊息聯絡功能,分別 與錢淋維及林修槿洽商毒品交易事宜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1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下稱愷 他命菸) 1支與錢淋維,並將上開毒品交給與錢淋維合資購 買之毛佳澄,價金新臺幣(下同) 1,500元暫先賒欠;另販 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與林修槿,並收取價金1,500元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 2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2罪(其中如事實欄一之 ㈠所載事實部分,係兼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於皆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 3年6月及有期徒刑3 年8月,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相關 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較諸錢淋維及林修槿年長,且基於 與渠等為故交舊識之特殊情誼,始於如起訴書所指之時間及 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錢淋維及林修槿施用,但從 未有事先要約對價或實際給付價金,此據錢淋維及毛佳澄一 致陳稱:伊等取得上訴人所給與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菸 ,並未給付價金等語明確。復從伊甚且免費提供位在新北市 ○○區○○○路00號 3樓之租屋處予錢淋維、毛佳澄及林修 槿等人居住以觀,益徵伊不可能以錢淋維等人為販毒牟利之 對象,堪認伊僅係無償轉讓毒品與他人,主觀上並無販毒營 利之意圖。更何況錢淋維於第一審審理時作證改稱本件交易 係其要向上訴人騙取毒品施用云云,足見錢淋維並無向伊購 毒之真意,則伊與錢淋維間自無從有毒品買賣之意思合致可 言。又林修槿於警詢及偵訊時,雖陳稱本件與伊交易毒品係 銀貨兩訖云云,然其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作證,已改作有利於 伊之證述,核與林修槿之女友林晏如於原審證稱:林修槿向 上訴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不會向林修槿收錢等語吻 合,可見錢淋維先前所為不利於伊之矛盾證言,顯不足以採 信。故伊本件所為,充其量應僅成立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採信錢淋維、毛佳澄及林修槿 所為不利於伊之販毒指證,作為認定伊觸犯販毒罪名之證據 ,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略以:卷附星 城線上遊戲關於「我還剩欠你500,想跟你拿 1支菸跟1個東 西嗎?總數欠2,000,可以嗎?」、「一五給你再要2個」之 對話紀錄,分別係伊與錢淋維及林修槿以文字聯絡毒品交易 之內容,前者指錢淋維原本欠伊 500元,他要再跟伊拿總共 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一共2,000元之意,後者 則指林修槿要以遊戲星幣15萬元或現金 1,500元向伊拿甲基 安非他命,嗣伊透過毛佳澄將毒品交付與錢淋維,另親自將 毒品交付與林修槿,但錢淋維後來沒給錢;伊與錢淋維、毛 佳澄及林修槿之間會互相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並沒有要 賺錢的意思,伊等也常買愷他命菸等語,核與證人錢淋維、 毛佳澄及林修槿所為渠等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指證情節相 符,其中林修槿復陳稱本件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模式係「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佐以卷附星城線上遊戲相關對話 紀錄,以及扣案SAMSUNG牌手機1支等證據資料,足以擔保上 訴人上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錢淋維、毛佳澄及林修
槿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均具有憑信性而與事實相符,而 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行,已 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 意旨所示之辯解,以及錢淋維、毛佳澄及林修槿嗣於審理時 作證,所為或屬記憶不清之陳述,或改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言部分,何以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皆不足憑採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其中對於上訴 人所為其主觀上並無販毒營利意圖之辯詞,則論敘其不足採 信之理由略以:販毒之人通常係圖從販入與賣出毒品之數量 、價格或純度差異牟求利益,除因特殊情由而不圖營利即平 價有償交付毒品之鮮見事例外,殆無甘罹重典平白以成本價 格供應他人而本身毫無利得者,而本件上訴人係於議價後始 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有償交付與錢淋維、毛佳澄及林修槿,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無償提供渠等毒品云云,堪認上訴人主觀 上具有販毒營利之意圖,至於錢淋維及毛佳澄是否賒欠價金 ,並不影響上訴人販毒行為既遂之認定等旨。核原判決之論 斷尚與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且依其所認 定之事實,論以上訴人前揭罪名,於法亦無不合。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不為原審 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其主觀上有無販毒營利 意圖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