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
被 告 陳廷堂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莊明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
字第30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3
4、11337號,108年度偵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廷堂、莊明峰(下稱被告 2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 判各論以陳廷堂、莊明峰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刑,並就陳廷堂部分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原判決係綜合被告2 人坦承代柯宏璋交付毒品之自白,證人 柯宏璋、林子鵬、呂金龍之證言,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暨案 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判斷陳廷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受 販毒者柯宏璋委託,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林子鵬 ;及莊明峰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依販毒者柯宏璋指示,補 送先前買賣未足量給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呂金龍之犯 罪事實。且被告2 人既已供認轉讓禁藥之犯行,原審乃依調
查證據所得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被告 2 人分別所承交付毒品與林子鵬、呂金龍自白內容,如何與 卷存事證相合,何以堪信屬實,已載敘其理由明確。又本於 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檢察官所指被告2 人 分別與柯宏璋共同販賣毒品乙節,以被告2 人否認販毒之事 ,且林子鵬向柯宏璋購毒,陳廷堂僅受託代為交付毒品,陳 廷堂所為不知柯宏璋與林子鵬買賣毒品之辯詞,如何可以採 納,及莊明峰受柯宏璋指示交付毒品與呂金龍,何以無從認 定莊明峰知悉其轉交之毒品係柯宏璋販出之物,而均成立轉 讓禁藥罪刑,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詳述其據。所為論列說 明,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自相 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柯宏璋、林子鵬與陳廷堂之間 ,就交易歷程有高度契合,縱認陳廷堂不成立販毒之共犯, 亦有幫助販賣毒品罪行,及莊明峰知悉代轉之物為毒品,復 已預見該毒品為先前呂金龍向柯宏璋價購,應成立販毒共犯 ,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等語,顯係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 說明於不顧,重為事實之爭執,及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柯宏璋與呂金龍交易時,並未給付足夠數量毒品,難謂其 2 人於斯時已完成毒品買賣行為,原判決理由欄三、㈡、⒊ 載敘莊明峰補送毒品與呂金龍行為,縱令莊明峰知悉所轉交 者為前開不足額給付之毒品,亦屬事後共犯等語,雖有行文 欠當,惟除去此部分說理,尚可憑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猶 無法證明莊明峰知悉所轉交之毒品,係柯宏璋販售與呂金龍 之物等相關論斷,認定莊明峰並非柯宏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 犯,而不影響此部分判決之結果,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原判決所認與卷內事證相違之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 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