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台附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歐 龍 登
被 上訴 人 吳 丞 豐
林 郡 頡(原名林世昕)
黃 佳 明(原名黃國杰)
李 榆 熙
王 莉 翎
夏 鈺 鈞
廖 詠 璇
凃 秉 浤
陳 庥 妘
溫 菊 英
巫 思 慧(原名巫婉毓)
曾 品 澍
陳 鑫 官
張 朝 勝(原名張華偉)
黃 佳 安
黃 文 宏(原名黃姜隆)
廖 淑 玟
黃 素 妃
林 群 凱
楊孫淑娟
孫 翠 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原重附民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經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已 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第490條前段、第 507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歐龍 登關於被上訴人吳丞豐、林郡頡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並另 行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0年9月30日提起上訴,關於吳丞豐、林郡頡部分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 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 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關於被上訴人陳鑫官 、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等人均經刑 事判決無罪,原審亦維持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附帶民事訴訟,而檢察官並未對此等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對此等部分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參照)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除應有犯罪之發生外,並須因犯 罪行為而造成了相應之民事損害之結果,或謂犯罪行為與民 事損害之結果間須具有因果關係;若民事請求權非因前述犯 罪所生,即難謂其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經查,本案刑事判決(本院按:即原審109 年度原金 上重訴第11號、109 年度金上重訴第12號刑事判決)認周瑞 慶乃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千 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上訴人黃 佳明、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溫菊英 、巫思慧、曾品澍及陳庥妘等人(下稱黃佳明等10人)與周 瑞慶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周瑞慶主導、策劃,以億圓富公司 或千鼎公司推出各種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購買億 圓富公司股票,保證獲利或允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 與各投資人簽訂協議書,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足見黃佳明 等10人,係藉前述之投資名義,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相關投 資人非法吸收資金,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亦即黃佳明 等10人係因違反銀行法不得非法收受存款規定,而成立本案 犯罪,刑事判決並未認其等對上訴人有何加害行為;且不論 黃佳明等10人是否有本案犯罪,上訴人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其之請求權與黃佳明等10人之犯罪間 ,即不存在因果關係,而難認係因黃佳明等10人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另被上訴人張朝勝、黃佳安、黃文宏等人均未被訴 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亦難認張朝勝 、黃佳安、黃文宏等人對上訴人有何加害行為。原判決認上 訴人並非黃佳明等10人及張朝勝、黃佳安、黃文宏等人犯罪 而直接被害之人,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爭執其係犯罪之被 害人而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 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 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三審復追加被告周瑞慶,於法不 合,亦應予以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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