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93號
TPSM,110,台抗,93,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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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2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王桂霜
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
      魏辰州律師
      李永然律師
抗 告 人 李威儀
代 理 人 蕭仰歸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桂霜李威儀(下稱王桂霜2 人)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下稱本案),先後對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3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37號判決,以王桂霜2人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及停止刑罰執行,原裁定則以王桂霜2 人聲請再審,並無理 由,併就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所指「新證據」,係以該證據是否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因此,舉凡法院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 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 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所指「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聲請再審事由,學理上歸類為實質要件(即兼具新 規性及確實性),法院依此審查標準,認為無理由,自應針 對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逐一加以剖析論敘或說 明,否則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同法第429 條之3第1項 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



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 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考其立法理由,乃考量 如該證據係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 、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 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憑以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以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若有 前揭情形,即難認無調查必要。
三、經查:(一)王桂霜2 人分別具狀聲請再審,陳稱:李威儀 於「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1 次通盤檢討)案 」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第8 次審查會議作成「本專案 小組尊重花蓮縣政府前開(所載)函提各點意見,並建議應 加強考量,公共設施是否能夠確實開發完成,提供遊客使用 ,作為同意變更之判斷基礎。然因其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 為求審慎,其是否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中段所稱『除具特 殊情形外』之規定,建議提請大會討論決定,如大會同意縣 府前開函提意見認定為上開規定之『具特殊情形』者,建議 本案原則同意變更,惟為求計畫具體可行及公平合理,應暫 予保留,另案辦理」之審查意見,應屬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 為之職務上行為,而非原判決認定之違背職務行為等情,主 張原判決未經審酌之事證,包括:內政部民國96年8 月23日 台內營字第0960126897號函、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 部都委會)96年10月16日第668 次會議紀錄及89、90年部都 委會審議通盤檢討案一覽表暨統計資料、證人陳銀河、賴美 蓉於第一審之證言(原審第2號聲再卷(下稱第2號聲再卷) ㈠第384 頁,原審第4號聲再卷〈下稱第4號聲再卷〉㈠第15 、44、331 至388頁)、專案小組第6次審查會議紀錄、歷次 決議及專案小組歷次審查過程情形一覽表、「花蓮縣政府90 年6月6日90府旅都字第054613號函(第2號聲再卷㈠第397、 398、587、605至611頁)、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立法本旨及 目的、修正歷程暨90年間全國實施都市計畫之實際狀況(第 4 號聲再卷㈠第14、15頁)、第一屆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666號,政府提案第690號、第1321號)、立法院公報 第62卷第81、83期委員會紀錄、90年都市計畫概況統計分析 、(同上卷㈠第177 至330頁)、部都委會103年10月28日第 838次會議紀錄(第2號聲再卷㈡第397至405頁)、部都委會 第461 、478、508、512、522、670、722次會議紀錄節本及 所附相關錄音音譯摘要、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 第1 次通盤檢討)暫予保留部分變更計畫書節本、花蓮縣政 府90年6月6日函、壽豐鄉潭北段土地買賣契約書、仲介公司 受理鯉魚潭土地情形統計表及相關函件、花蓮縣都市計畫



商業區計畫人口與現況人口比較表、審查流程(第4 號聲再 卷㈠第439至469、489至593、615至645頁);王桂霜另陳稱 :監察院於本案確定後曾經主動調查,取得內政部查復該院 書面資料中,顯示李威儀在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所定之9項原 則成為內政部核定該案之內容,因此導致其與其他申請人於 花蓮縣政府辦理該計畫之第2次通盤檢討案,因無法達成該9 項原則要求,花蓮縣政府遂維持原計畫之公園用地等情,亦 屬原判決未審酌之新事證(第2號聲再卷㈡第91至93、206頁 ),可以證明李威儀作成上開審查意見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 。李威儀並聲請原審就其所提之89、90年部都委會審議通盤 檢討案一覽表列舉之內容及證人陳銀河賴美蓉之證言向部 都委會調查是否屬實(第4 號聲再卷㈠第62頁);(二)王 桂霜另陳述其所屬之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請祥韻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韻公司)所製作之花蓮縣休閒 旅館開發計畫案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及其規 劃計畫書之報酬新臺幣250 萬元合於市場行情,中華民國都 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3 年11月14日對於系爭服務契 約書及其規劃計畫書之報酬是否合於行情之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書),具有嚴重瑕疵;本件沒有行賄事實亦無對 價關係,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對康德興之測謊鑑定 未設置符合測謊環境之合格場所,不符國際及國內測謊應遵 循之作業規範,施測過程具有嚴重瑕疵,造成重大誤判等情 ,聲請再審所提事證包括:「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就 本案調查局對康德興之測謊鑑定書之複核意見(第2 號聲再 卷㈠第311 至313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5月27日 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同上卷 ㈠第613 頁),另聲請調取調查局進行該測謊之測試影音光 碟、傳訊專家鑑定人說明本件測謊過程是否符合常規(同上 卷㈠第292、293頁),及就系爭鑑定書再為補充鑑定:系爭 鑑定書鑑定結果是否認定受鑑定開發計畫案已符合各級都市 計畫委員會決議大會要求事項、其服務費係符合計費標準抑 或異常、關於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如改以88年5 月27日施行之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計算是否影響服 務費計費之判斷、接受委託執行計劃之祥韻公司是否確實完 成合約所訂內容、所收取之費用是否符合當時規劃服務費用 的收費標準(同上卷㈠第299、300頁),等以上各情;(三 )原審雖於109年3月5日通知王桂霜2人及其等代理人到場陳 述意見,惟於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之說明,除於理由肆之一至 五敘明原判決如何認定王桂霜2 人論罪之依據及理由外,僅 於其理由肆之六、七、八分別敘載:「聲請意旨以內政部都



委會其後於第522 次大會之結論與李威儀在專案小組第7、8 次建議之內容相同,足認李威儀係本於專業所為之建議,原 確定判決未採此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李威儀違背職務之理 由而指原判決違法,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 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至於李威儀聲請意旨雖舉其 他都市計畫審議之情形,惟各都市計畫審議案情節不同,實 難比附援引,亦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提監察 院調查報告充其量僅屬具準司法性質調查權之行使,係就原 確定判決為事後之觀察,且事屬權力分立原則,非可認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更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符」等語,逕認王桂霜2人「所 指各項事實、證據,或業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 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王 桂霜2 人聲請再審所提上開證據並未詳加審認如何不符合法 律之規定,亦未調查並說明何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要件。 又王桂霜復聲請調取調查局進行該測謊之測試影音光碟、傳 訊專家鑑定人說明本件測謊過程是否符合常規,及就系爭鑑 定書再為補充鑑定等節,暨李威儀另聲請就其所提之89、90 年部都委會審議通盤檢討案一覽表列舉之內容、證人陳銀河賴美蓉之證言向部都委會查證等證據方法,依其等書狀所 載似已釋明其事由,主張均屬有利王桂霜2 人之證據,何以 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亦未予辨明。凡此攸關王桂霜2 人所提 各項事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新證據要件之認定,影響其等聲 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之判斷,原裁定遽為不利其等2 人之論斷 ,尚嫌速斷,難昭信服。王桂霜2 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 由不備,經核尚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 為適法之裁定。又本件既經發回原審更裁,李威儀於本院始 提出之「內政部109年5月28日查復監察院調查之書面查復資 料」等事證(本院卷第503至550頁)是否具備新規性、確實 性之要件,應於發回後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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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