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2043號
TPSM,110,台抗,2043,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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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43號
抗 告 人 彭國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32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 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固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 無在途期間可言;倘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已逾抗 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彭國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正本於 民國110年9月2 日送達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 園監獄)執行中之抗告人收受,有經抗告人簽名及按捺指印 之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抗告人不服原裁 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 日。又抗 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算,計至同年9月 7 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9月8日始向桃園監獄提出「 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等情,有卷內加蓋桃園監獄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並附記接受訴狀日期、時間之「刑事抗告狀」 足憑,又抗告人既向桃園監獄提出「刑事抗告狀」,無在途 期間之扣除可言,依上開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 正。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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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