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13號
抗 告 人 陳昱全
代 理 人 洪煜盛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 再審者,該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要件。所 謂「新規性」,包括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 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 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而所謂「確實性」 ,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須該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者,方屬之。
(二)又法院為確認上開「新證據」是否具「確實性」以決定當 否開啟再審程序時,固應為相當之調查。然是否開啟再審之 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開始再審後之更為審判不同, 此調查之目的係為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證據是否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是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證據」何 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不認為會影 響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時,縱未予調查,亦無違法可言 。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綜合抗告人陳昱全所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二支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用 之門號,及該二支電話門號之識別卡均曾使用被害人李火木 遭強盜之行動電話通訊使用;參酌共同被告詹金翰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法院之自白,及被害人李火木、高正勇、吳誌偉 、林美鑾、林照清、簡志良等人之指述……等等證據資料, 認定抗告人有參與詹金翰於改制前之新北市新店區小粗坑路 土地公廟(下稱強盜現場)強盜財物犯行,所辯並未參與等 ,並不足採。均詳予論述及說明。
(二)抗告人雖提出詹金翰於91年6 月21日寫給原確定判決第一 審受命法官之「自白書」為新證據。然對照詹金翰遭緝獲後 ,於己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5 號案件 中,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相同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未爭執卷 內所存證據之證據能力,判決後亦未上訴而確定。可見詹金 翰已推翻該「自白書」之內容。另抗告人雖稱可傳喚陳永裕 證明其案發時接獲陳永裕電話而代之處理車禍事宜,並不在 強盜現場等語。然其當時在強盜現場既已持槍控制被害人等 ,並無不能同時代陳永裕處理車禍事宜之情;且若確有其事 ,何以未見其就此重要證據於原判決之偵、審程序中主張, 而無從採信所指不在場一事為真。
(三)綜上,抗告人並未充足釋明有何新證據經單獨觀察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動搖原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均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三、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 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詹金翰所提出之「自白 書」及陳永裕等均為新證據等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 項,僅憑己意,再事爭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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