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魏如永
莊欽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106 年度
少連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魏如永、莊欽源(下稱上 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3 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各8 罪刑。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魏如永部分:(1) 本件詐欺機房位址,雖由伊處理承租事宜 ,然租金均由金主提供,若無其他證據,應認伊非主謀,原 審欠缺補強證據,遽以共同被告對伊不利之證詞,認定伊為 主謀,已違背證據法則。(2) 伊與共同被告進入本案機房, 並未基於詐欺犯意開始實行詐欺犯行,僅處於學習階段,且 無二線機房成員,亦無獲得利益。原審依證人即承辦警員李 栩洋所證其眼見「VOS系統(民國)105年10月6 日至10月13 日只有撥打電話之紀錄」等語,與本案遭查獲時,機房內電 腦畫面顯示該2 日均有撥打電話之紀錄,並有10/9、田博〈 男〉之座機及身分證相關資訊與紀錄,暨其他共同被告之供 證,即認定105年10月6日至13日間均有撥打電話之實行詐欺 犯行。然據共同被告等所供:此詐騙機房才剛成立,有人在 該處練習講稿或找人對練。再者,由共同被告得自由進出機 房或使用手機等情,與已開始詐騙行為之情形不符,顯見該
機房僅在準備階段,且上揭10/9關於田博之記載,亦與實行 詐欺犯行無關,縱有成員已撥打電話,亦不能證明與詐欺取 財有關,即縱認有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亦應僅成立2 次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3) 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蕭凱恩、練慶明、蘇庭萱、林紫萍、卓瑞崑(均因共同犯罪 ,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蕭凱恩等5 人)、少年陳○領(名 字詳卷),原審卻以上開證人業於第一審到庭作證接受交互 詰問,就認無必要,已剝奪伊辯明罪嫌之機會,侵害伊受憲 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云云。
(二)莊欽源上訴意旨略以:(1) 原判決以伊負責處理雜物,且每 月固定可獲薪水新臺幣(下同)5 萬元,較其他擔任「電話 手」成員每月僅可領月薪3萬元,另加6%獎金或獎品,認伊 可獲得之報酬為高。然「電話手」係詐騙機房不法獲利之主 要來源,渠等領取之底薪加上獎金、獎品,依一般經驗法則 ,待遇顯優於伊。相較伊別無獎金,又需外出打理雜務,顯 屬最底層。原審上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且理由前後矛盾 。(2) 原判決雖以伊前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 ,且在本案原審中未全然坦白犯行,而不予以緩刑宣告。然 原判決理由亦至少認定並記載伊「坦承」犯行,且伊於書狀 及開庭之陳述,均已坦承犯行,至於在原審中僅係對伊所在 之犯罪階層較低即科刑認定為主張,非就犯罪事實有所爭執 。是原判決就伊是否翻供否認犯罪事實之記載,顯有矛盾。 (3) 原審審判筆錄雖記載「審判長問:對被告等的前案紀錄 表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然該次審理事實上 並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僅單純詢問對於自己前案紀錄有何 意見?此可勘驗該審理期日錄音即明,而伊前因遭友人陷害 而誤觸幫助詐欺罪,與本案無涉,犯罪事實亦迥異,原審未 告知前案紀錄係作為科刑不利之資料,故伊未提出說明與答 辯,原審顯有應踐行之程序而未予踐行之違誤等語。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 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 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查原判決係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等分別在偵查
、審理中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凱恩等5 人及證人 許人驊、承辦員警李栩洋分別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與上訴人 等自白或不利己供述相符之供證,暨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配置圖、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 機之初步勘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物品等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等各有其事實欄所載 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未遂8 次犯行等情。復就 魏如永辯稱:伊僅負責煮飯,並非詐欺集團主要幹部,也未 參與指揮管理及實際詐騙行為,縱有犯罪亦僅有1 個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莊欽源所辯:伊僅負責跑腿、採買日常所需、 帶生病的人去看醫生等工作,沒有參與詐欺犯行等各項辯解 ,如何均不足採取或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亦皆依卷 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再依確認之事實,說明:本案 之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得 手,仍應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又上訴人等就本案犯行,與 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就本案全部犯行同負其責,皆為共同正犯等論據。所為論 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即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查原判決綜合卷內明確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 人等犯行,且說明證人蕭凱恩等5 人及陳○領,或已於第一 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予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 機會,或經魏如永在原審審理時捨棄詰問。則原審認本案事 證已明,上開證人已無再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既已敘明其 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可指。
六、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查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判決所採莊欽 源量刑資料中之前案紀錄表,已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對莊 欽源提示、調查,並詢問其對科刑資料之意見,復於證據調 查完畢後,詢以科刑之意見,有各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 莊欽源有關之科刑資料,業經歷審提示、調查,並予莊欽源 、其辯護人說明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予程序上之保障,且 該項證據經歷審提示調查,已為莊欽源所熟悉之證據,則原 審進行之訴訟程序及採為刑罰裁量依據之一,即無莊欽源上
訴意旨所指有未踐行科刑資料調查程序之違誤情形。又是否 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 未為緩刑之宣告,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查原判決認莊欽 源所犯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已載敘衡酌之依據及理由,核屬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莊欽源猶 執以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敘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 憑己見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