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76號
上 訴 人 李沛詠
李志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 訴 人 王鈺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王邵威律師
上 訴 人 蘇宇文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
上 訴 人 王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 訴 人 蘇軒鈺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上 訴 人 王宏翔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 訴 人 羅俊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5、308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550
、33724、34007號,109年度偵字第863、864、1008、2291、617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7 所示李沛詠、李志宏、王鈺婷、同附表編號25所示蘇宇文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7 所示 李沛詠、李志宏、王鈺婷,同附表編號25所示蘇宇文)部分 :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沛詠、李志宏、王鈺婷各 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2、7 ,上 訴人蘇宇文有同附表編號25相關所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李沛詠、李志宏、王鈺婷、蘇宇文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李沛詠、李志宏、王鈺婷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論處李 沛詠、李志宏、王鈺婷同附表編號2、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2罪刑,論處蘇宇文同附表編號2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 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
依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李沛詠、李志宏、王鈺婷(下 稱李沛詠等3人)分別有參與「阿龍」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附表二編號1、 2、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理由則略載李沛詠等3 人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附表二編號1 ,應就該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見原 判決第34頁第20行以下)。惟稽之同附表編號1、2「詐欺犯 罪事實概要」欄所載,被害人(音譯)申台秀、文正宇遭詐 騙時間均載認為「民國108 年6月4日」,未詳加記敘該2 次 詐欺犯行著手之時點,僅泛謂推定「所得金額較高之附表二 編號1」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判決第34 頁第21、22 行、第52頁),然何以憑認詐欺所得金額較高者即為李沛詠 等3 人首次犯行?原判決未詳敘所憑及理由,另觀諸附表一 編號4、附表二編號7就該集團取款車手吳美妍2 次至韓國擔 任車手時間、有無詐欺取財得手係載敘:「108年5月5 日至 108年5月19日」、「108年5 月22至108年6月2日」、「依王 鈺婷偵查中供述、吳美妍…警詢之供述,本件認定吳美妍至 少對1人擔任車手取款得手」(同判決第46、47、52、53 頁 所示附表),所載如果無訛,吳美妍至遲應於10 8年6月2日 返國前已對被害人詐騙得手,時序上似早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犯行,究竟實情如何?此攸關李沛詠等3 人首次犯行認 定及整體法律適用、刑罰之評價,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 原審未審究明白,詳為認定,即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與 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 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 致,若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均未記載,則主文 失其根據,其判決難謂非違法。
原判決主文即附表二編號7、25 對李志宏、蘇宇文所犯附表 一編號4、25 各犯行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於論罪部分 ,固說明李志宏、蘇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見原判決第28 頁第7行 以下、第29頁第5 行以下),惟其事實欄僅載認李志宏與王 鈺婷、李沛詠共同招募吳美妍前往韓國擔任「阿龍」集團之 取款車手,由李沛詠代買機票,王鈺婷給付生活費予吳美妍 ;蘇宇文基於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將曾渟云介 紹予吳有德,曾渟云同意前往德國擔任車手等旨(同判決第 5 頁第12行、第9頁第5行以下),就李志宏、蘇宇文有無附 表二編號7、25 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明白認定 說明,致主文失其依據,且原判決論罪係說明:李志宏招募
附表一編號1至3之車手,使該車手至韓國取款犯行,其參與 犯罪組織與實行之招募車手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又除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外,應分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判決第33頁第8 行以下),似僅就附 表一編號1至3部分,說明係李志宏共同招募之車手,而就附 表一編號4 吳美妍部分,認定係由李志宏與王鈺婷、李沛詠 共同招募並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依據為何?理由內 則未予說明,亦有未當,另就蘇宇文所犯附表二編號25所示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說明蘇宇文與李沛詠、「阿龍」 、「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同判決第31頁第21至23行),就蘇宇 文與所招募之車手曾渟云就上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無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則未說明認定之 理由,是原判決上揭部分有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之違失。尤 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第一審判決記載,李志宏、 蘇宇文如其附表一編號4、25 部分,檢察官似未就其等幫助 或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起訴,第一審亦僅對李志宏、蘇 宇文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等情(見起訴書第5 頁 第6行以下、第10頁第17行以下、第36頁第13 行以下、第40 頁第6行以下,第一審判決第49、53 頁),則就檢察官未起 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何以為法院審理之範圍?究與起訴 事實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俱未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致本院無從為原判 決此部分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難認適法。
三、以上,或為王鈺婷、蘇宇文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 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02 條定 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2、7 部分,王鈺婷及其辯護人指摘 原判決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定有誤,與李沛詠、李志宏同 有利害關係,其等2 人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其利益仍應 及於李沛詠、李志宏,王鈺婷上開部分既經撤銷,李沛詠、 李志宏部分即屬不可維持,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另本件起 訴書已記載有關王鈺婷招募羅芳妤加入「阿龍」所屬詐欺集 團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謂王鈺婷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與其餘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第一審審理結果,亦為王鈺婷有罪 認定,論以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見起訴書第4 頁 第7行以下、第36頁第1行以下,第一審判決第3 、5、29 頁
),雖僅檢察官對王鈺婷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就上開犯 罪事實似未判決,有無漏判,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附此 指明。
貳、駁回上訴(即李沛詠如附表二編號3至6 、8至25、李志宏、 王鈺婷如附表二編號3至6、蘇宇文如附表二編號21及王昱翔 、蘇軒鈺、王宏翔、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李沛詠、李志宏、王鈺婷、蘇宇文 、上訴人王昱翔、蘇軒鈺、王宏翔、甲○○(下稱李沛詠等 8 人)有事實欄下載附表二相關編號之犯罪事實,即⑴李沛 詠有編號3至6、8至25 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⑵王鈺婷 、李志宏各有編號3至6所載加重詐欺取財;⑶蘇宇文有編號 21所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⑷王昱翔有編號17、24所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⑸蘇軒鈺有編號8、9、12、15 、16、20所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既未遂;⑹王宏翔有編號13所載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⑺甲○○有編號3 所 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李沛詠等8 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部分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甲○○、蘇軒鈺、王宏翔、王昱翔、蘇宇 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1罪刑(即附表二編號3、8 、 13、17、21);另論處李沛詠同附表編號3至6、8 至25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6罪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6罪刑,王鈺婷、李志宏編號3至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各4罪刑,王昱翔編號2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蘇軒鈺編號9、12、15、16、20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3 罪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2 罪刑,暨相關沒收 (追徵)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李沛詠、王昱翔否認部分犯行之 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揭部分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李沛詠部分: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於偵查中說明集團成員
及運作方式,供出犯罪組織全貌協助檢方調查,犯後態度良 好,獲取之金錢利益甚少,實應獲改過自新之機會,原判決 量刑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㈡、李志宏部分:其固有面試車手,並以車手領取詐得款項之一 定比例作為酬金,然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原判決未予說明,逕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王鈺婷部分:其未有參與詐欺犯行之主觀犯意,亦無參與詐 騙、領款行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係幫助犯;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原判決認附 表二編號3至6部分,無減輕事由,與本院l09 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見解不同。
㈣、蘇宇文部分:其參與詐騙集團並為加重詐欺犯行後,始招募 同案被告曾渟云(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加入組織,2 行為屬 法規競合關係,原判決以招募車手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有重複評價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㈤、王昱翔部分:僅介紹同案被告薛光和與吳政育(均經判處罪 刑確定)認識,不知薛光和至韓國從事何事,且不認識黃宏 瑋,原判決僅憑吳政育有瑕疵之供證為據,無其他證據證明 其知悉薛光和、黃宏瑋從事詐欺,自屬採證違法。㈥、蘇軒鈺部分:未加入詐欺集團,僅介紹車手,且未實行任何 詐欺犯行,至多出於幫助犯意提供助力,應論以詐欺罪之幫 助犯,原審以約定介紹車手所領取詐騙金額之固定成數為招 募報酬,即認出於加入詐欺集團之意思,專職擔任招募人員 ,應與其所招募之車手負詐欺罪共同正犯之責,有證據調查 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一次招募黃崇鈺、蔡文輝、 賴昱傑、楊有得、郭美琪加入擔任車手,應僅成立一次幫助 詐欺犯行,原審論以4次加重詐欺既遂罪及2次加重詐欺未遂 罪,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㈦、王宏翔部分:無證據足證其認識李沛詠及「阿龍」,何以認 定其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依同案被告吳政育偵查證 述,足認其介紹吳政育工作時,不知工作內容,原審遽認為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㈧、甲○○部分:因被害人居住韓國且不知姓名,致無法和解賠 償,非無和解意願,其犯後坦承犯行,徹底悔過,現有正常 工作,其妻肢體殘障,無法獨力扶養幼兒,又無其他親屬支 援,願以犯罪所得2 倍金額賠償繳納易服勞役,請求同意緩 刑或易服社會勞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李沛詠等8 人上開相關犯行,係分別綜合其等部 分供述或自白犯行,相關同案被告吳有德(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吳政育、薛光和、曾渟云等人不利之供證,卷附相關 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照片、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 單,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蘇宇文、王昱翔、蘇軒鈺、王宏翔 、甲○○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所載負責招募成員 、擔任取款車手,而於各列載時間與李沛詠、李志宏、王鈺 婷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所載手法、職務分工,相互 利用,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對韓國被害人電信詐欺款項 ,蘇宇文、甲○○依集團成員指示,收取韓國被害人提領之 款項,李沛詠、李志宏、王鈺婷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蘇宇文、王昱翔、蘇軒鈺、王宏翔所為分別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甲○○該當上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而李沛詠等8 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 加入詐騙集團而為不同之分工,與其餘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等情,併於 理由內論述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卷附相 關釘釘對話紀錄、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蘇軒鈺、王宏翔 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吳政育、薛光和、李沛詠部分不利之 證言等調查所得,據以說明「阿龍」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 係由「阿龍」負責在臺招募成員擔任取款車手,約定車手及 招募者均得朋分一定比例之詐欺款項,蘇軒鈺、王宏翔、王 昱翔為獲取報酬,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該集團組織,並擔任 車手招募者,非僅單純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薛 光和事後附和改稱不知去韓國擔任取款車手之證言,及王昱 翔所稱不認識黃宏瑋,不知薛光和至韓國從事詐欺犯行等辯 詞,如何不足為王昱翔有利之認定,或難以憑採,已記明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 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 審主觀之推測,既非僅以相關同案被告之自白或供證為論罪 之唯一依據,即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或
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又: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原判決就李志宏、王鈺婷、蘇軒鈺、王宏翔參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態樣及職務分工,於相關事 實欄已為必要之記載,並依調查所得逐一說明採證之理由甚 詳,李志宏、王鈺婷、蘇軒鈺、王宏翔既為達詐騙被害人款 項目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相同詐欺取財犯意,對犯 行為不同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論以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 合,無李志宏、王鈺婷、蘇軒鈺、王宏翔所指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所審究王鈺婷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犯罪 事實,以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 4 罪名,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不為相關減刑事由之說明, 亦無王鈺婷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民國106年4月19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 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 罰之必要,上開2 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 且2 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 ,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 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 原判決就蘇宇文加入「阿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後,另與同案被告吳有德共同招募曾渟云參與該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等旨,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 之論斷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要無蘇宇文上訴意旨所指 重複評價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可言。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李沛詠及甲○○上揭相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 各罪,已記明如何以2 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等參與分工情形、造成之損害、 獲取利益、犯罪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各情, 其中李沛詠部分犯行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所示之刑,核其等量定之 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指其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 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甲○○犯罪情狀,未諭知 緩刑,並不違法。
七、李沛詠等8 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事 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以及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 之爭執,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該部 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 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甲○○之上訴,其以犯後態度良好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詞,請求本院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自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