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6103號
TPSM,110,台上,6103,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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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秋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麟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2
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412、90
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陳湘麟如其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 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於公 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 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 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 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屬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被告主張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依卷內資料,已可考見被告曾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檢 察官並據以發動偵查,法院自應詳查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倘未加調查或調查 未盡,即認被告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固敘明:被告雖於偵查、第一審供稱:民國108 年間為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時,即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 楊鎮漢。其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說明108 年9 月、1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青果市 場的賭場,向楊鎮漢購買重約4 至5 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予李湘慶許智禮等語。惟第一審函詢桃園 地檢署: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經該署(荒股 )復稱:「本件被告陳湘麟供稱其販賣予李湘慶許智禮之 毒品……,均係向楊鎮漢所購得等語,然楊鎮漢已於被告供 述前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 明確,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情形。」再經原審於110 年2 月19日以公務電話向 桃園地檢署秋股(書記官)查詢確認:「楊鎮漢確實有很多 案件在本股,但經檢察官確認後,認為函查之事項非本股承 辦,已將函文於2 月18日轉交陳湘麟毒品案件承辦之荒股。 」再者,依楊鎮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承 辦楊鎮漢毒品案件之秋股係於109 年5 月25日偵查分案,而 被告於同年8 月26日、9 月2 日才至桃園地檢署證述毒品來 源,足認檢察官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已有相當之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楊鎮漢有販毒行為。被告證述向楊鎮漢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僅屬告發性質,與檢察官因而破獲楊鎮漢,欠 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況目前檢察官偵辦楊鎮漢販毒行 為之結果,尚屬未明,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之事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見 原判決第6 至8 頁)。然查原審於110 年2 月2 日函桃園地 檢署查明: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楊鎮漢,因而查獲楊鎮 漢,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該署於同年3 月26日 函復:「本署確有因被告陳湘麟之供述而查獲楊鎮漢販賣安 非他命(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15998 號),其販賣時間為10 8 年9 月12日。」有原審法院函及桃園地檢署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93、211 頁)。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究竟有無因 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楊鎮漢?原審未予調查釐清, 遽行認定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自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所違誤,為 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並對被告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 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 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無上開減輕或免除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縱曾於108 年9 月、10月間向楊鎮漢 購買1 錢新臺幣7 千元之海洛因,亦在108 年8 月16日轉讓 海洛因劉耀全之後。其轉讓予劉耀全海洛因既非來自楊 鎮漢,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等由甚詳。所為 說明及判斷,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 旨謂其應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有所違 誤等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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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