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6089號
TPSM,110,台上,6089,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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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
上 訴 人 張○○(原名○○○,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上訴字第9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1530、4176、6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之結果,認為上訴人張○○(人別資料詳卷) 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圖利 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及共同圖利容留猥褻、性交 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該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 1至6所載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事 實欄一、㈠犯行之供詞,及所辯A 女(人別資料詳卷)在○ ○養生館內打掃,未從事與男客為猥褻之對價行為等語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事實欄一、 ㈡、㈢之犯行及其他供述,證人黃偉迪(共犯)、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女子、方柏叡陳治忠(以上2 人為男客)之 證述,入國登記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旅客入出境紀錄 表、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品,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 稽,資為判斷上訴人意圖營利經營○○養生館,⑴於附表一 編號1之㈠所示時間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A女與不特定男客 為有對價關係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⑵與黃偉迪共同於 附表一編號1之㈡所示時間媒介、容留年滿18歲之A女、於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媒介、容留附表一編號2至5之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及附表一編號3、5之女子為性交 行為(俗稱全套);⑶與吳銨貽共同意圖營利,於○○○養



生館內媒介、容留附表二編號1 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性 交易,由上訴人從每次性交易報酬中抽取一定利潤後,獨自 或與吳銨貽平均分受牟利之犯罪事實。又根據A 女為來臺而 背負龐大債務,有選擇以猥褻性交易快速還債之動機,且 A 女知悉○○養生館作為男客消費紀錄之估價單所載相關暗語 之意義,與上訴人之間亦無糾紛、仇隙,及上訴人為A 女之 姑母,明知A女實際年齡,猶媒介、容留A女,並列為○○養 生館內之0號小姐,教導A女從事猥褻性交易,復於該館所使 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中,刊登A女照片招攬客人 ,繼之從男客消費價款中分取部分利潤等節,如何可以佐證 A 女證述各情屬實,並非虛構,及何以足認上訴人有媒介、 容留A 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已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 所為論列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A 女 之指證,為其唯一證據,尚無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之違誤。再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 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 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 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採用A 女所述與事 實相符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 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就此特別說明,亦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擷取A 女之部分證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 未盡及理由不備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 意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均已陳明無證據請求 調查,則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已足為認定上訴人之前開犯行 ,而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泛謂 原審未調查A 女提供半套服務之黃色估價單,指摘原判決調 查未盡、理由欠備等語,同非適法。另原判決引用證人NGUY EN 000 000 000(○○養生館39號小姐,下稱39號小姐)所 為聽聞A 女提及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明上 訴人犯罪之證據,雖有未洽,惟除去此部分證詞,綜合上訴 人部分供述、A 女指證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可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 盡、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四、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 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 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



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 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 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 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皆以引誘、容留、媒介等,為 其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非必須多次始能達成其 目的。是從該條項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 犯罪之本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而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原判決並已詳述上訴人媒介、容留 不同女子與男客性交易,行為時間、地區明顯區隔,行為可 分而具有獨立性,應論以數罪之理由。上訴意旨猶稱原判決 未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等語,難謂適法。又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 定,若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則有違反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或牴觸第23條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依此解釋意旨修法,於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 訴人前揭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上訴人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記明其裁量之理由,難 認有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 意旨僅憑己見,純就該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 依累犯規定加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尚非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經營○○養生館之犯罪所 得,如何與店內小姐拆帳分配,且上訴人分得若干而應如何 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等情,已據原判決綜合證人NGUYEN 000 00 0000(○○養生館2號小姐,下稱2 號小姐)、39號小姐LUONG 000 000000 000000 (梁○○○,○○養生館18號 小姐,下稱18號小姐)之證詞、其等入境從事本案性交易期 間等項,以上開證人所得與上訴人分受最低數額為基準,計 算上訴人容留2 號、39號、18號小姐從事有對價之猥褻或性 交行為之犯罪所得,而據以宣告沒收、追徵等旨,並於理由 內逐一闡述甚詳。又2 號小姐為警查獲時,扣得新臺幣(下 同)10萬100元,包含其當週工作所得及存款,原判決依2號 小姐所述認定附表一編號2之⑭之所得為8萬元,難謂有何違 誤之處;依39號小姐所陳與上訴人採每月結算薪資方式,對 照附表一編號3列載39號小姐性交易期間為5個月餘,則原 判決認定39號小姐領得5 個月所得,亦無計算失真可言;而



18號小姐於偵查中陳明每次來臺都在○○養生館從事性交易 等旨,原判決縱未採納其曾於警詢時表示自民國107 年12月 28日開始在該養生館工作之證言,乃屬原審就此自由證明事 項之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以片斷事證、或擷取 證人部分利己證言,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有據。另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雖明定:「宣告前2 條(指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然受宣告人是否有本項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 用本項規定酌免上訴人應受沒收之犯罪所得,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或理由不備之違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應非適法。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 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 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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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