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
上 訴 人 曾俞維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卓世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02號、106年度少連
偵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之上訴意旨略以:(一)甲○○部分
1、原判決就其私行拘禁告訴人丁○○之犯罪動機,僅採信丁○ ○之偵訊陳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認定其動機與詐欺集團事 務相關,不符證據法則。又丁○○於第一審改稱其向甲○○ 拿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係共同投資地下匯兌,與其歷次 之陳述相符,原判決認其等間陳述不符,而不採信丁○○第 一審之證述,與卷證不符。
2、其坦認犯行,於拘禁丁○○期間給予療傷,且已與丁○○和 解,惡性非重,原判決未通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由 ,量處其有期徒1年2月,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
且未說明其如何對於刑罰反應薄弱,即依累犯加重其刑,亦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乙○○部分
1、證人王瑞豐供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其所陳述乙○○主導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應不足採,且 王瑞豐、告訴人戊○○證述叫其等前往西班牙者,係洪建民 而非乙○○,原判決僅以王瑞豐民國105 年11月25日無證據 能力之偵查中之陳述為依據,而無其他佐證,認定其於 105 年7 月間指示洪建民、王瑞豐及戊○○前往西班牙從事電信 機房詐騙之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
2、王瑞豐、戊○○之警詢、偵訊相互間有出入,嗣戊○○改稱 乙○○拘禁係聽王瑞豐所說,王瑞豐改稱拘禁戊○○係洪建 民策畫,洪建民叫其指證乙○○,其等陳述先後亦有不同。 原判決以其等有瑕疵之證詞為論據,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 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3、原判決就曾家毫、洪建民所為是洪建民要押走戊○○,與其 無關之證述,何以不可採,未說明理由;且就其拘禁戊○○ 之前情動機,並無事證可憑,未於理由中說明判斷依據,均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王瑞豐於原審所具110 年3月5日刑事陳述狀及於同年月11日 審判中之陳述,均改稱其未參與拘禁戊○○,原審未就該證 詞對王瑞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即否定該證詞之可信性 ,亦有違法。
5、原判決認定戊○○被拘禁期間,曾家毫開AHN-7006號車載乙 ○○來過3次,其2人與王文武有進廁所凌虐、毆打戊○○, 然經調查結果,在AHN-7006號車及拘禁現場均未留存乙○○ DNA 、指紋及掌紋等相關跡證。原審此一事實認定自有違反 論理法則。
6、其提出自行受測之測謊鑑定書,或請求對其再施以測謊,以 彈劾戊○○、王瑞豐不利其之證詞,原判決均未予採認,有 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丙○○部分
其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偵審調查,已見悔意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量刑過 重,未予宣告易科罰金刑度及緩刑之機會,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
三、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3 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 判均論處上訴人3 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並對甲○○為相 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就
如何認定:王瑞豐於105 年11月25日之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 ;戊○○、王瑞豐於警詢、偵查及王瑞豐於第一審及原審( 110年3月11日審判中之陳述除外)就乙○○犯行之基本重要 事實核相符合之證述,可予採信;戊○○係因出售在西班牙 詐欺工作使用之平板手機,引致乙○○不滿之拘禁前情、動 機,有戊○○、王瑞豐之陳述可證;戊○○於第一審、王瑞 豐於原審所具110 年3月5日刑事陳述狀及同年月11日審判中 翻異前詞之陳述,均不可採;戊○○、王瑞豐之警詢及偵查 陳述部分枝節出入,王瑞豐之警詢陳述未指乙○○涉案、其 於偵查中獲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其陳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乙○○在AHN-7006 號車及拘禁現場未被查得DNA、指紋及掌 紋等跡證,其私自受測之測謊鑑定書及未依其請求再施以測 謊,證人曾家毫、洪建民未述及乙○○涉案等情,均不足為 乙○○有利之認定;乙○○有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與犯行; 乙○○否認犯罪各辯解,均不可採;甲○○於前故意犯罪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皆依卷內資料予 以指駁及說明。
四、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私行拘禁,係指私人以不法手段束 縛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故行為人出於不法使人之行動自由 受有妨害即屬該當,至非屬構成要件之犯罪動機與原因,與 是否成立該罪並無相關。原判決對於認定甲○○拘禁丁○○ 之動機與原因係與詐欺集團事務相關,並依甲○○之自白及 丁○○偵查中核相符合之指證,認其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與犯 行,於理由中已詳敘所憑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均無不合。依 王瑞豐於偵查中所陳述:「(問:戊○○、洪建民於105年8 月2 日前往西班牙做詐騙機房的事情,你是否知情?)答: 我知道,當時我也有去西班牙,是洪建民叫我去的,我是在 105年7月間先過去西班牙。(問:機房運作方式?)答:… …我去那邊是打電話,詐騙的對象是大陸地區人民,有分一 、二、三線,我是一線,戊○○、洪建民是二線。(問:戊 ○○、洪建民、你去西班牙作詐騙機房是何人指使?)答: 機房是乙○○跟他台中的朋友一起做的。(問: 你如何得知 乙○○有參與這個機房?)答:我聽洪建民說的,乙○○是 賺取介紹費,看我們這裡出多少人過去機房,乙○○可以按 比例從詐騙得手的錢分紅。」。原判決理由亦依據王瑞豐警 詢、偵訊之陳述,說明:乙○○在背後主導過程,「伸港茶 行」組織之「董仔」即背後主導人係乙○○,乙○○於 105 年7 月21日叫伊去西班牙做詐騙機房等情。足見乙○○係從
事提供西班牙詐騙機房人力並依人頭數賺取介紹費之主導者 無訛。戊○○是否透過洪建民轉介至西班牙從事詐騙,源頭 均係乙○○主導。是原判決事實認定乙○○於105年7月間指 示洪建民、王瑞豐、戊○○至西班牙詐騙機房從事詐欺,並 無與卷證不相符之矛盾情形。況乙○○有否指示王瑞豐、戊 ○○至西班牙詐騙機房從事詐欺之事實,僅係本件犯行之動 機,依前揭說明,亦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成立無關。甲○ ○、乙○○執原判決認定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拘禁動機有誤 而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 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 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 判決依戊○○、王瑞豐於警詢、偵查中及王瑞豐於第一審及 原審(110年3月11日審判中之陳述除外)互核相符之證述, 及調查其他證據所得,已記明乙○○有前揭私行拘禁犯行之 論證;又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乙○○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交互詰問王瑞豐,或未主張對王瑞 豐於原審所具110 年3月5日刑事陳述狀及於同年月11日審判 中翻異前詞,改稱其未參與拘禁戊○○之陳述,有如何待調 查之事項,審判長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均稱「沒 有」,有該審判筆錄可憑。又王瑞豐110年3月11日之陳述並 非對乙○○不利之翻異證詞,原審認無對其行交互詰問之必 要,而以事證明確,未再為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乙○○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爭執原審未對王瑞豐行交互 詰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六、刑之量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甲○○、丙○○參與犯行之情節、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 等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未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 濫用裁量權限;又丙○○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罪刑,所受 緩刑宣告甫期滿尚未滿1 年再犯本件,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等情。均屬合法行使其量刑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自難指 為違法。
七、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3 人之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為事實上爭辯,或對原審 採證認事、量刑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說明 、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均與首述法定上訴 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