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345號
TPSM,110,台上,5345,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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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
上 訴 人 王詮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28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
7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王詮翔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尚犯非 法製造子彈)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處其非法持有子彈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民國108 年7 月 26日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證人即海山分局偵查佐王首仁 之證述、第一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之筆錄及警詢筆錄內容, 認定司法警察對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非故意不為錄音, 且無對上訴人以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 供之情形,並說明製造、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影響重 大,嚴重威脅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上訴人警 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等旨甚詳。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內資 料相符,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警員曾否要求上訴人不要註記 「待補件」,無礙於上訴人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之認定。原 判決未為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警 員要求上訴人不要註記「待補件」,錄影畫面無從擔保警詢 筆錄所載內容與其實際陳述內容相符。原判決認警詢陳述有



證據能力,違反證據法則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四、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旨在處罰製造行 為。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 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已完成 ,而屬既遂,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為衡。至槍枝被查 獲時,縱有零件與本體分離,如可輕易組合成完整具殺傷力 之槍枝,其危險性與已組合完成之槍枝無異,仍屬製造既遂 。否則行為人儘可取巧規避,顯非事理之平。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 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 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而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已充足。至證據之取捨 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五、原判決是綜合判斷證人即警員楊國棟之證述、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關於扣案槍管已貫通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改造手槍係 其以扣案之電鑽及鑽頭,將槍管貫通所改造,扣案之非制式 子彈係其以所購扣案之彈頭彈殼,自行加裝扣案之底火及 藥筒,裝填所製造之自白、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5日鑑定書、107 年9 月4 日 函、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第一審勘驗警員實施搜索過程 蒐證影像錄影光碟筆錄及附件、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9 日 函及影像1至3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109 年 6 月11日鑑定書及附件圖1 至11之照片、110 年2 月18日函 及扣案槍枝、子彈、子彈半成品彈頭彈殼、藥筒、底火 、電鑽、鑽頭等證據,尚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認定上訴 人有本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提出之軍工日記(上訴人自稱係蔣緯國書 寫)及證人即上訴人父親王天南之證述,如何不足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上訴人所為扣案槍管已貫通克拉克手槍、制式 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均係蔣緯國於85年間贈送,非其改造。扣



案之電鑽係供玉石加工之「電動刻磨機」,無法車通槍管內 之阻鐵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 。至警員搜索錄影蒐證時有無錄到發票收據、售後服務卡及 藥筒組裝圖,上訴人為警查獲扣案槍枝時,槍管是否已組裝 在槍身上,均無礙於上訴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犯行之認定。原判決雖未就此說明,於判決不 生影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謂:警察不承認現場看到發 票收據,未隨案移送;上訴人另將槍管放在書桌上;軍工日 記已記載贈送「彈藥數發」;楊國棟之證言、刑事警察局函 、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物品,均不足 以擔保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等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 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六、第一審、原審業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囑託刑事警察局、法務 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鑑定,扣案電鑽、鑽頭是否可供車通扣 案槍管?扣案槍管內之阻鐵是否利用扣案電鑽、鑽頭所車通 ?扣案電鑽之扭力、動能及轉速能否貫通扣案槍管?在無其 他工具固定槍管之情形下,一手持槍管、一手持電鑽,能否 形成直徑與槍管內徑相同之正圓形?原判決復已敘明相關鑑 定書及復函,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部分事證 已明,原審未向華山模型店函查槍管之專利編號、再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鑑定,而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本 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新證據。上 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扣案槍枝撞針座已故障,滑套亦無法 拉動,係警員自行上膠修復撞針座組裝槍機,及綠色藥筒無 法填裝入彈殼,組裝成子彈,並聲請傳喚證人李興軍到庭說 明機械加工的專業知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 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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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