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
上 訴 人 李文峻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連鳳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0 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39號,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李文峻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敘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不具基督教「正式傳道人」資格,僅有「助理傳道 」身分,且與告訴人甲女(警詢代號BL000-A109017 ,真 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為熟識教友,互動良好,在其他教友 眼中已屬交往中的情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張○ (○媽媽)、劉○○(○太太),以釐清敵性證人(即告 訴人)所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述,存在前後矛盾,以及由 愛生恨的不實指述等情。原審徒以「正式傳道人」之道德 標準為由,逕認為無調查上述證人之必要,遽行判決,有 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告訴人遲延多日始報案,且係出於被動所為,其對上訴人 不利之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本於經驗法則 判斷告訴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以定取捨,遽為認定犯罪 事實,有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 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二)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為「對於男女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者」。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 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 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 的方法,即構成本罪。尤以性侵害案件常屬「密室犯罪」 ,被害人的證言自然是最直接也最明確的證明方法,從而 被害人對於被告以如何的「方法」違反其意願,若有語焉 不詳或差異甚鉅之陳述,或是被告提出其他足以質疑證人 證述的合理懷疑,更或是參酌卷內其他明確事證,而難以 證明被告確有實行限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的行為,就很 難判斷是否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以要證明有違反意願 的方法,固然是要保護被告不會因為被害人難以證明、甚 或無端的指控而入罪,始符罪刑法定與無罪推定原則。至 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不以行為人有施以如 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外,只要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 ,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 之。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審理時所 為前後相符之證言(包括上訴人突然以手指伸進告訴人下 體、力道很強,其推不動上訴人,受到驚嚇,以及上訴人 將其頭壓到生殖器處,逼其把嘴巴打開,告訴人擔心如掙 扎、喊叫引來樓下其他人,一時不知如何自處),符合熟 人間所為性侵害一般反應。又參以○○○○○○○○○○ ○○○○○○○○心理衡鑑報告、○○○○○○○○○○ ○○○○○○精神鑑定報告認為,告訴人有自殺意念且持 續,且有創傷壓力症候群,而引發剪短髮、撕碎聖經、摔 碎碗盤等情緒反應。並參酌上訴人坦承於告訴人所指時、 地,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以及將陰莖插入告訴人 之口腔等情,上訴人所辯其與告訴人為合意性交等語,顯 不足採,而為前述事實認定。至告訴人遲延數日始行報案 ,且係出於被動所為,甚且曾自承並無提出告訴之意一節
,只不過是告訴人另有考量,尚不能僅以告訴人於案發時 未大聲呼救、事發後未立刻報警等不符「理想被害人」的 刻板印象,逕認告訴人是蓄意構陷上訴人而為不實指控。 上訴意旨對於性或性慾,僅停留在應該掌控及保衛好身體 這個財產,不能隨便被攻陷的不切實際的想像,不免簡化 女性心靈,漠視與曲解女性身體。原判決既詳述告訴人遭 上訴人強制性交過程的處境與事後心態,因而採信告訴人 之指訴,自屬有據。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 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有調查之意義;若所欲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 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基於前述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 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 悖。且已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張○(○媽媽)、劉○○( ○太太)的待證事實為上訴人與甲女日漸熟稔等情。惟原 判決審酌上訴人自承與告訴人間並非男女朋友,甲女亦堅 稱與上訴人更無任何情愫等節,並說明:一般教會活動中 ,傳道人會關懷並訪視教友,教友在心理上敬重並依賴傳 道人,將傳道人視為信仰上的心靈導師,乃正常而普遍之 情形,符合宗教信仰之本質,足認上訴人與告訴人平日互 動情節,核屬正常人際互動的範疇,並未逾越男女分際, 亦與基督教規範無違,自無可能以告訴人與上訴人熟稔的 互動情節,即推認上訴人與告訴人為合意性交,因認並無 依上訴人聲請傳喚上述證人調查之必要,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自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至上訴意旨另提出4 位其他教友及上訴人自己所分別書立 之聲明書共5 紙,用以證明告訴人與上訴人為交往中的情 侶關係。惟本院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94 條規定意 旨,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本已不得再為主張新事實或 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是此並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況上述待證事實縱然確有其事,仍無礙於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更不代表上訴人就可以違反告訴人 當場明確表達拒絕的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不要就是不
要!」,所謂性自主權對於性侵案件被害人的意義,就在 於被害人對其隱私身體及性交與否有完全的自主權,而無 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 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