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61號
TPSM,110,台上,461,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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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陳韋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
第28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42、
9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韋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韋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 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 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 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 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 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 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 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 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 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 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行銷,難認其意 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據此,行為人意圖營利 而取得(購入)毒品前、後,有無與特定人就毒品買賣為洽 談商議、締約或兜售、招攬買主等對外銷售行銷之行為, 攸關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適用,自應於 犯罪事實詳為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始為適法。查原 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刑,惟依其犯罪事實係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於民國 108年6月2日23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早餐店



近,向綽號「倫倫」之曾偉倫以賒帳新臺幣41,000元之方式 ,購入重約1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出售牟 利,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於108年6月3 日12時40分許至14時 許、同日15時2 分許至15時2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 ○○街0號「麗登精品汽車旅館」230號房及臺南市○○區○ ○路0 段00號住處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等情,如果無誤,則上訴人主觀上雖 有營利之意圖,且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客觀上是否已有 對外行銷銷售之著手販賣行為,可否逕認已著手實行販賣 毒品犯行,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有疑問。原審 未詳予釐清及認定上訴人是否已著手該毒品之行銷銷售, 即以其意圖販賣而販入扣案第二級毒品,遽認已該當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自嫌速斷,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 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有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的原因。
乙、上訴駁回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 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 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指出扣案彩色條紋「 小惡魔咖啡包共12包,經隨機抽樣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然該鑑驗結果,上開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淨重均未 達1 %,且重量亦未達法定加重標準,雖殘害他人身心但不 至於成癮,伊販賣「小惡魔咖啡包予閻立昇2 次犯行,應 適用較輕之藥事法論處,使伊早日服刑完畢返回社會。㈡、 原判決引用證人王鐸諺嚴珴瑤之證詞,認定伊有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伊亦坦認確有其事, 然王鐸諺於警詢時係供稱於108年2月20日向伊購買毒品,嚴 珴瑤則證稱係在同年2 月18日晚上23時許向伊購買毒品,渠



等所證不盡相同,原審均採為判斷依據,顯有判決不依證據 之違法。㈢、伊已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販賣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為曾偉倫,因而查獲,原判決未就伊販賣毒品 部分,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 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 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㈠ 及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及含有第三級 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4-methyl-α- ethylaminopentiophenone(下稱MEAPP)、硝甲西泮( Nimet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等成分 之彩色條紋「小惡魔咖啡包2 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即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刑(即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 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二)查原判決認定本案上訴人所販賣之「小惡魔咖啡包,含有 上開成分,皆屬第三級毒品,已敘明係依憑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8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即屬有據 ,因而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 謂:伊販賣「小惡魔咖啡包之所為,應依較輕之藥事法論 處云云,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三)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 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 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 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且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 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 之本案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 該項減免刑責之規定,倘僅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指證之人 所涉嫌之其他犯行,則僅屬對該犯行之告發,自無前揭寬典 之適用。原審基此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敘明:上訴人所 供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於10 8年5月30日、同年6月2日,向綽號「倫倫」之曾偉倫所購買 等語,雖經其指認曾偉倫,及員警進而偵辦並查獲曾偉倫於 上開日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2 次犯行。惟上訴人關 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 為108年2月18日、4 月17日),明顯在上開曾偉倫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前,足見曾偉倫被查獲之犯行與上訴人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復就上訴人主 張其所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小惡魔咖啡包,係向 綽號「漸新」之男子所購買乙節,說明如何因未能憑認已據 以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而均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不符,俱無該項規定之適用等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 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購毒 者王鐸諺及其女友嚴珴瑤分別在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陳 :係於108年2月18日晚上在麗登汽車旅館向綽號小曼之上訴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等與上訴人自白相符部分之證詞, 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並非單憑上訴 人之自白,遽認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縱其理由說明雖稍嫌簡略,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要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判 決不依證據之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如何違法,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 爭辯,並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法律規定 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 此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從輕 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轉讓偽藥及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犯轉讓偽藥1罪(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轉讓 禁藥2 罪(即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109年6月8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 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對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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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