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上 訴 人 廖家偉
黃明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 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家偉、黃明煌(下稱廖家 偉 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廖家偉 2人共同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廖家偉累 犯)罪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廖家偉 2人否 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 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均略以:
㈠黃明煌及同案被告黃鑫鍊(經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均未 參與德豐牧場(養雞場)堆肥舍之工作,焉能知悉本案之廢 棄物為「生雞糞」,且黃明煌於原審已澄清為堆肥使用而向 廖家偉索取「熟雞糞」,黃鑫鍊亦證稱其不清楚雞糞之性質 ,原判決僅憑渠等警詢陳述認係本案廢棄物為「生雞糞」, 於法有違。況依廖家偉、黃鑫鍊之供述,足認黃明煌無索取 生雞糞之犯罪故意,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㈡依卷附「(民國) 103年宜蘭縣有機質肥料與畜禽糞堆肥品 質管制會議紀錄」,畜牧產業之雞糞經 7至14日之腐熟發酵 後即可再利用,惟雞糞內之羽毛、雞蛋、斃死雞不可能在此 期間內化盡。原判決以本案雞糞內有羽毛等物,逕認係「生
雞糞」,有違經驗法則。
㈢原判決所引據證人余瑋翎之供述,與宜蘭縣政府109 年2月7 日函文意旨不符,顯係對雞糞再利用之業務不熟稔所為誤解 ,則不符合「雞糞快速發酵處理之認定要件及參考設施」, 並填載雞糞清除再利用四聯單等,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刑責,或僅係行政罰,原審未再傳喚相關承辦人員或函 詢釐清,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廖家偉 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 廖家偉 2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鑫鍊、證人郭傳豪 不利於廖家偉 2人之證詞,酌以卷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廖家偉指示黃鑫鍊,將德 豐牧場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生雞糞,運送至黃明煌提供 之所載河床地堆置,所為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 立共同正犯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 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就黃鑫鍊、黃明煌於審理中分別改稱 其無法判斷是否為生雞糞、向廖家偉索取者為熟雞糞,廖家 偉附和黃明煌之辯詞,供稱雞糞堆置7天至2週,不是生雞糞 ,暨證人余瑋翎證述現場無法判斷係生雞糞或熟雞糞等旨說 詞,如何委無足採或不足為廖家偉 2人有利之認定,併依調 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復說明縱廖家偉 2人清除 、堆置者係「熟雞糞」,亦有違宜蘭縣政府109年 2月7日函 釋「合法申請堆肥舍之養雞場產出之雞糞符合『雞糞快速發 酵處理之認定要件及參考設施』之要件,並填寫雞糞清除再 利用之四聯單,即得自行或委託代清除業者清除」規定,不 符合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得再利用之情形, 自無從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排除同法第41條 之限制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既非僅以黃明煌、黃鑫鍊於警詢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 許,無所指採證不當之違法。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 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 物質,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 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之適用;必係可再利
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 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相關再利用 管理辦法規定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之 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 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 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殊非立 法旨意。原判決依憑宜蘭縣政府109年2月 7日函釋意旨,勾 稽余瑋翎不利於廖家偉 2人之證言,就渠等所為不符合禽畜 糞再利用管理相關規定,非僅止於行政罰,已記明其理由, 與卷證資料委無不合,依所認定之事實,論以上開罪名,洵 無違誤。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廖家偉 2 人確有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論證,就渠等辯詞, 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未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六、依上所述,廖家偉 2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 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