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黃啟菖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4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 黃啟菖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件(下稱附件)A、B所載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及諭知 沒收、追徵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 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主要依 憑共犯即證人葉姿紋、蔡東德、林嘉進、黃月伶、曾士豪、 洪雪嬌等人之供證、上訴人之自白,卷附原判決附表、附件 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證,敘明上訴人與汪堯雄、葉姿紋、蔡 東德、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林嘉進、曾士豪、洪雪嬌 黃月伶等人,先後基於非法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業務之犯意聯 絡,如何與附件B 所示客戶議定交易條件,而非法辦理兩岸 地下通匯之提款(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總額計新臺幣-下同 -54億917萬2,490元)、存款(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總額計 54億163萬4,726元),合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08億1 ,080萬7,216 元;而其中「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部分,由上
訴人從存款金額中抽取千分之一作為報酬(人民幣兌換新臺 幣之報酬,則由「阿平」收取),扣除蔡東德、林嘉進經手 匯兌並收取報酬之存款部分(新臺幣兌換人民幣)1億678萬 1,451元、440萬元,上訴人之犯罪所得計為529萬453元,事 證明確等旨,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均無違背。至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 狀所附上訴人用於本件非法匯兌帳戶內之提、存款金額,指 出上訴人非法匯兌金額總計達1,288,360,051 元云云,惟如 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據原判決闡述甚詳,核無違 法可言。又原判決認定之前述存、提款合計總額,第一審法 官就此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意見,上訴人表示由辯護人回 答,辯護人稱依罪疑唯輕,請依起訴書記載為準等語(見第 一審卷一第138 頁),而原審認上訴人於本件所為非法匯兌 提、存款之金額,亦有「黃啟菖等非法辦理兩岸匯兌使用個 人銀行帳戶提、存款總金額彙整表」可稽(見偵字第 35430 號卷四第7 至12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此及上訴人應沒 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則於第一審、原審均表示沒有意見, 並均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審判長另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尚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回答「沒有 」。則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即無上訴理由所泛稱檢察官就 此部分未盡舉證之責,原判決未盡調查職責而為認定總金額 之違法。上訴理由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