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仲瑩
被 告 徐嘉呈
鍾振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 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調偵字第34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徐嘉呈、鍾振哲(以下或稱被 告2人)於民國104年 4月25日凌晨,分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 洪崧森、徐偉驥(以下或稱洪崧森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依被告 2人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洪崧森 2人、證人郭信男、蔡騰毅、楊 順福、蔡孟書、李俊德、王長春等人之證言、卷附洪崧森 2 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證據資料,足以判定被告 2人分 持西瓜刀揮砍洪崧森 2人,致洪崧森受有腰背部撕裂傷、左 橫膈膜、左肺部穿刺傷、左側氣胸、肋骨骨折等傷害,徐偉 驥受有左大腿後側、左前臂、左後踝開放性裂傷、傷及肌肉 肌腱及神經斷裂、背部撕裂傷之普通傷害。另綜合上開事證 ,認定被告2人與洪崧森2人素不相識,並無債務糾紛或仇隙 怨懟,僅於案發當日因友人郭信男求援而前往調解債務糾紛 ,應無引發殺人之動機。又徐嘉呈等人衝入屋內時,洪崧森 見狀欲起身閃躲,徐嘉呈因認洪崧森疑似攻擊動作而先發制 人,事屬偶發,且洪崧森之傷勢為一橫向傷口,係站立時遭 攻擊,足見徐嘉呈係朝洪崧森所站位置、非刻意往其身體特 定部分揮砍;而徐偉驥之傷勢主要為臀部或四肢等非身體要 害部位,背部雖有 1公分之切割撕裂傷,但傷口非嚴重,應 認鍾振哲未施以全力,且非刻意朝徐偉驥背部揮砍,再參之 被告2人見洪崧森2人傷勢後即罷手並倉促逃離現場,過程短 暫,足以證明其等無殺人犯意。至於洪崧森 2人所受上載傷
勢雖非輕微,但經送醫治療後,洪崧森之復原情形尚佳,胸 壁及橫隔膜受損部位應可治癒,左下肺葉穿刺部分,依現今 之醫療水準無法修復,須以楔狀切除處理,雖有部分肺功能 永久喪失之可能,惟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異,且洪崧森 自104年5月11日拆線後即未再回診,無法判斷傷勢是否留下 後遺症,參酌其分別於第一審(106 年4月26日)原審(109 年2 月10日)供稱復原情形良好,未覺有後遺症或不舒服, 日常生活亦無不便,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可搬重物,其後健 保門診申報紀錄亦與前揭傷勢無關,可證其肺臟功能大部分 回復,其他受傷則均已治癒;徐偉驥最近回診日期為104年6 月25日,當時受損之神經已生長中,足趾、踝關節可自主活 動,並供稱受傷之腳未因神經斷裂而行動不便,日常生活、 行動均無問題,工作亦無影響,其雖於105 年12月21日起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然申請原因非肢體障礙,而於10 8年1月14日重新鑑定時,仍認無礙日常站立、行走、彎身、 洗澡等生活自理,足見其遭砍斷裂之肌腱、神經經手術修復 後逐漸生長回復,且復原情形尚稱良好,所有皮肉傷口則均 已治癒,俱未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或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告2 人所為 僅止於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而洪崧森2人於第一 審已撤回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證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何違法情 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徐嘉呈知悉以西瓜刀朝人背部砍殺 ,可能傷及重要器官致死,猶持以行兇,造成洪崧森受創嚴 重,傷勢深及胸腔肺臟,若非及時就醫,恐未能倖免於難, 足見其下手兇猛。又依洪崧森、徐偉驥、潘星宇、鍾振哲之 供述,足證洪崧森被攻擊前眼睛曾遭人以防狼噴霧劑噴灑, 並被4、5人以棍棒毆打,已處於無反擊能力,徐嘉呈猶持西 瓜刀朝其背部砍殺,有殺人故意甚明,原判決認定僅具傷害 犯意,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徐嘉呈於偵訊時供承與 洪崧森於電話中發生口角並糾眾同往,且承認殺人未遂,原 判決就此不利徐嘉呈之供述,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㈢徐偉驥於偵訊時供述鍾振哲要讓伊死,朝伊 之正面砍等語,應屬可採,且其所受傷害非僅四肢,尚有背 部裂傷 1公分,原判決認鍾振哲未朝徐偉驥頭部揮砍,且僅 傷害其四肢,無殺人故意,採證違法。㈣被告 2人分持西瓜 刀砍殺洪崧森 2人,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屬共同 正犯,原判決認其犯意各別,難認妥適。㈤依洪崧森 2人所
受傷害,縱認被告 2人不構成殺人未遂,亦有使人重傷害之 故意,且洪崧森左下肺葉穿刺傷部分無法修補,須楔狀切除 ,其部分肺功能有永久喪失之可能,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原判決就徐嘉呈是否涉有重傷害罪,及鍾振哲傷害徐偉 驥部分,何以不成立重傷害未遂,漏未審酌,亦未敘明理由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失。
四、惟查:
㈠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 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 ,除綜合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 使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被害人受傷多寡及受傷部位是否 為致命或致重傷之處等各項因素,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 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為斷。原判決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案糾紛緣由、事發過程等綜合觀察 ,已於理由內詳細剖明被告2人與洪崧森2人前無恩怨,此次 純基於郭信男求援助其脫困之目的,始攜刀前往案發現場, 並因偶發狀況持刀攻擊,然未刻意朝洪崧森 2人特定部位或 身體頭頸等要害持續揮砍,於見洪崧森 2人受傷後旋即離去 ,縱洪崧森2人所受刀傷非輕,難認被告2人事先即存有殺人 或重傷害之本意,應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甚詳。所為論斷, 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檢察官所指理由 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就檢察官所指洪崧森遭人以防狼噴霧 劑噴灑眼睛,復遭多人分持球棒、西瓜刀攻擊,已無反抗能 力,徐嘉呈猶對之揮砍2、3刀等情,何以委無足採,已於理 由內詳加析論,另說明徐偉驥關於鍾振哲持刀朝其正面揮砍 之證詞前後齟齬,尚難遽採,至於被告 2人雖同時分別攻擊 洪崧森 2人,但渠等既旨在救人而非事先謀劃,且徐嘉呈持 刀揮砍洪崧森事出突然,其 2人事前未有犯意聯絡,揮砍過 程未相互提供助力,難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各情,其 審酌之依據及判斷理由,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且未悖離 一般經驗法則,無檢察官所指採證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勾稽 卷內證據資料,既已說明採信徐嘉呈辯稱無殺人犯意之理由 ,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 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 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不足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依職權採證之適法行 使,或就同一證據資料徒憑己見異持評價,任意指為違法,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